中移动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ꐑ雅漩与中移动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15581号
原告:***,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中移动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1号4层411B。
法定代表人:沈红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移动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移动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中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款88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本人11月11日在被告淘宝网天猫商城中国移动官方旗舰店购买一台iphone12pro手机,总价¥8898,收货后发现质量问题,在售后期内申请退货退款,被卖家拒绝,于是申请天猫小二介入处理,天猫小二介入后,要求本人将手机寄给卖家检测,本人在12月20日寄回手机(顺丰SF1197473322207),内件包括手机及原装手机壳。12月30日,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收到被告寄回手机,开箱查验,发现只有手机原装手机壳(价格400元)不见了,为避免说不清楚所以拒收。跟被告沟通,被告提供一张报修单,告知我手机无故障,我查看报修单,发现报修项目为屏幕不灵敏,结论无故障,报修单上没有任何检测内容。我反馈给被告的故障是播视频抽疯白屏,屏幕不灵敏及充电慢耗电快,被告却只提供给我一张屏幕不灵敏的报修单,我不能接受,结果被告一口咬定手机无故障,并且不支持我自行复检,拒绝退货退款。目前手机款已打给被告,手机因为没有我的原装手机壳,我拒收了,钱货都不在我手上。
被告中移动公司辩称:被告已取得苹果厂家授权销售涉案商品,原告在购买后提出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并将手机寄给被告送检。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将涉案手机送至苹果授权服务上检测,诊断结果为无故障,被告遂于12月28日将涉案手机寄回给原告,但原告拒收。被告出于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于2021年3月22日再次将涉案手机送至苹果售后检测,检测项目包括了原告所提出的全部内容,经检测,各项目均未发现问题。被告遂将涉案手机、检测单、手机壳等包装完好后于2021年3月23日寄回给原告,并事先告知原告检测无问题,已寄回货物,但原告仍于3月25日再次拒收。被告认为,原告所提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任何实际证据,被告两次将涉案手机送至苹果授权服务商检测均无问题,被告已经尽到销售者的全部义务,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提交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为苹果官方授权经销商。2020年12月29日,涉案天猫店铺“中国移动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
2020年11月9日,原告在涉案天猫店铺购买涉案手机“【12起免息中国移动官旗】苹果12Pro手机iPhone12Pro苹果手机移动官方旗舰正品5G版iPhone1”(网络类型:无需合约版机身颜色:金色套餐类型:套餐一存储容量:128GB),并含全国联保增值服务,支付8898元(包含手机壳),订单编号为1355016674671069334。2020年11月9日发货,2020年11月11日收货。2020年11月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货物名称包括涉案手机及手机硅胶套,其中涉案手机8499元,手机硅胶套399元,金额共计8898元。
2020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退货退款,理由是“屏幕经常失灵,相册视频播放经常白屏黑屏,网络视频播放经常抽疯,手机经常发烫”,被告拒绝退款,理由是已经超过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时效,且涉案手机已经激活使用,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换条件。后被告告知原告可寄回代检。后原告申请客服介入,2021年1月2日,天猫小二驳回售后服务。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会不定期出现如下问题:观看在线和本地视频时出现卡顿、闪屏现象,充电长时间充不满。原告提交故障视频,显示手机播放网络视频时声音和画面出现卡顿,但播放过程中未对手机型号、序列号等信息进行查验。诉讼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涉案商品硬件和电池进行质量鉴定,后因鉴定费用和鉴定周期等问题撤回该申请。
被告提交《GeniusBar工作授权》,载明:产品为iPhone12Pro,序列号为F17DMEEA0D9F。顾客描述问题为播放视频会白屏,屏幕不灵敏,充电慢耗电快。运行基础硬件测试MRI:通过。触控测试通过,现场播放官网视频未发现白屏现象,现场使用原装20w充电器加充电线充电正常。外观状况:正常使用痕迹。建议的解决方案:建议继续使用观察。被告提交苹果授权服务商出具的《服务报告书》,载明:产品型号iPhone12Pro金色128GB国行,序列号为F17DMEEA0D9F,诊断结果为无故障。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涉案商品进行勘验,并经原、被告同意进行如下主要操作:将手机充电,查看手机序列号为F17DMEEA0D9F。连接无线网络,依次进入爱奇艺视频和腾讯视频网页,随机选择视频进行播放,播放过程中未出现卡顿、白屏等情形。当庭随机拍摄视频后进行播放,播放过程中未出现卡顿、白屏等情形。当庭充电约25分钟后,电量达约21%。
原告提交《适用于“无声音”问题的iPhone12和iPhone12Pro服务计划》载明:“Apple已经确认,由于iPhone12和iPhone12Pro听筒模块上的某个组件可能会发生故障,极少数的iPhone12和iPhone12Pro设备可能会出现声音问题。受影响设备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之间。如果您的iPhone12或iPhone12Pro在拨打或接听电话时听筒发不出声音,则您的设备可能符合服务条件。Apple或Apple授权服务提供商将免费为符合条件的设备提供检修。”原告提交网页截图,显示召回序列号第4、5位为DG、DH、DM等。原告据此主张,涉案商品的序列号第4、5位为DM,生产日期为2020年下半年的第18周,即2020年11月9日左右,因此涉案商品是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手机。
此外,被告对涉案商品进行送检后,先后2次将涉案商品等邮寄给原告,原告均以手机壳配件遗漏或不符为由拒收。庭审中,原告称其收到后未对涉案商品能否正常使用进行检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照片,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证明》、检测报告、视频、照片,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双方建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涉案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商品存在观看在线和本地视频时出现卡顿、闪屏现象,充电长时间充不满的问题。但是,原告仅提交故障视频,显示手机播放网络视频时声音和画面出现卡顿,但播放过程中未对手机型号、序列号等信息进行查验。根据被告提交的《GeniusBar工作授权》、苹果授权服务商出具的《服务报告书》,涉案商品未出现上述问题或其他故障。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涉案商品在播放在线或本地视频时亦未出现卡顿或白屏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智能手机使用常识,一般来说,出现故障的原因比较复杂,比如手机硬件问题、软件不兼容或存在手机病毒等。本案中,仅凭原告提交的故障视频,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难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适用于“无声音”问题的iPhone12和iPhone12Pro服务计划》,主张涉案商品是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手机。但是,该服务计划针对的是在拨打或接听电话时听筒发不出声音的iPhone12或iPhone12Pro,原告此前并未主张涉案商品的听筒存在问题,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并且,该服务计划载明“Apple或Apple授权服务提供商将免费为符合条件的设备提供检修”,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是在相关生产期限内的iPhone12或iPhone12Pro均可无条件召回。
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涉案商品(包括手机壳等配件)退还给原告。如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存在其他问题,仍有权通过苹果官方售后途径进行检修或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鲁闽
书 记 员  李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