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21571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杰,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农贸街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MA48B88W6Y。
法定代表人:张付华,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萍,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该公司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郝家疃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802486612J。
负责人:李洪冰,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国,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84800865Y。
法定代表人:皮尔让·夏尔诺,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松,男,1981年5月25日,汉族,河北省人,该公司客服服务中心副经理。
第三人:齐作祥,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人,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及第三人齐作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机械公司及第三人齐作祥外,其余双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公司及第三人齐作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工程余款20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自2019年5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一年期LPR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了八方公司分包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开发区的“厂房及附属用房项目工程”;该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三机械公司,总包人为被告六分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原告与被告一虽未签有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如下一致约定:①承包方式:包工包料,②按原告提交的预算表固定单价,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工作量为准;③具体施工内容为:室内装饰装修。原告于2018年8月进场正式施工,于当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因该项系原告全额垫资施工,项目验收完成后,原告屡次找八方公司相关负责人结算确认总应付工程款为人民币489415.2元,八方公司仅于2018年、2019年支付工程款27万元,尚欠工程款219415.2元未付。2021年6月2日,八方公司指派项目负责人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付工程款余额为人民币20万元。另,据原告所知,八方公司针对案涉项目欠付的工程款金额高于原告诉请金额。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承建工作,且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工程的结算期、质保期早已届满,现因各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全部工程款,经济陷入困境。有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八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并不相识,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工程款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六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要起诉我们应该有合同,目前我方也没有见到合同。
被告机械公司及第三人齐作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开发区内厂房及附属用房进行装修施工。2018年8月左右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2月结束。
2021年6月2日,第三人齐作祥给原告出具《欠款》,主要内容为确认其尚欠原告××镇消防站装修工程款110万元,尚欠原告××镇碎得工地(即本案涉诉工地)装修工程款20万元。
现原告就装修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三被告没有签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未从三被告处领取过装修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也未签过合同。
庭审中,双方围绕各自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询问笔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机械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谁是装修款给付义务主体。
就此装修工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这一点在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款》上得到显现和确认。关键是诸被告是否应当为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齐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顺义区北务工地的装修工程款二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已交纳);由第三人齐作祥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飞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荣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