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村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君,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皮尔让??夏尔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松,男,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郝家疃村西。
负责人:李洪冰,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娜,女,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国,男,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农贸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张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萍,女,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军,男,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碎得公司)、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六分公司)、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鸿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田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君,被上诉人碎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松,被上诉人顺建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娜、谭立国,被上诉人八方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萍、王有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碎得公司、顺建六分公司、八方鸿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一行中明确写明,***认可欠***23.5万,且是在本案涉及的工程中产生的。而一审法院确又以无法认定在碎得公司的工程中***对***的欠款具体数额为由,驳回了***要求顺建六分公司和八方鸿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碎得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庭审中亦查明其未向承包方顺建六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仍有30万元,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未支付的30万元无工程款不属于发包方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亦驳回***要求碎得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碎得公司、顺建六分公司、八方鸿运公司、***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碎得公司、顺建六分公司、八方鸿运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255900元。2.诉讼费由碎得公司、顺建六分公司、八方鸿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碎得公司与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为顺义区北务镇,工程内容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电气、通风、弱电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2018年4月13日、9月14日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八方鸿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厂房(厂房及附属用房项目)-劳务工程及装修劳务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即碎得公司厂房项目。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及结算由顺建六分公司负责,***挂靠八方鸿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具体事宜。***受雇于***在该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尚欠付***劳务费未支付。顺建六分公司、八方鸿运公司、***均认可劳务费用以结算单为准。根据合同约定及经碎得公司与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碎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43.6万元,余款76.4万元为未到期质保金和未完成地面修复款。
在一审庭审中,***称碎得公司扣除30万元作为车间地面修复费用,应视为到期未向顺建六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碎得公司应在3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自己找了十多个人给***干钢筋的活儿,***欠付的系自2014年至今的费用共计25.5万元,包括碎德工地的劳务费23.5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23.5万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碎得公司称,我公司已将款项付清,因为地面存在问题未修,与顺建协调后暂扣30万。
顺建六分公司称,我公司是给湖北公司发的招投标文件,湖北公司的法人全权委托***进行招投标事宜,我公司不可能给个人发招投标文件。我公司已经给湖北公司支付377.9379万元,湖北公司扣除***多少税金我公司不清楚。暂扣的30万是我公司与碎得公司协商的,因为八方鸿运公司和***没有履行地面维修义务,待维修后我公司才能向碎得公司申请此款。***所述欠款自称是从2014年开始,但本案中的工程系2018年才开始,因此我公司不认可。
八方鸿运公司称,顺建公司已付涉诉工程的款项,我公司均已转给了***。***是先从顺建公司接到工程,然后***再找我公司问是否可以使用我公司资质从事相关的工程,因为***没有相关资质,我公司就给了***单位的资质,***拿着顺建公司的招标文件,说项目需要做招标,但是招标文件中有一个授权委托人一栏必须填写,后来我公司就委托的***,因为是***接的工程,只能委托他,委托其他人不行。后工程走正规的手续,也有相应的备案。既然发票的收款人是我公司,就应该在对应的收款人处写我公司,而不应该将钱支付给其他主体。***所述欠款自称是从2014年开始,但我公司当时还没有相关资质,因此不认可。
***称,我就是挂靠在八方鸿运公司,我承接工程所有的手续材料使用的都是八方鸿运公司的资质。因为承接工程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我个人并不具备这样的资质,需要挂靠方能进行相应的业务。
经一审法院与***电话确认,***认可欠***23.5万,且是在本案涉及的工程中产生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碎得公司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在第二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受***雇佣,实际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实际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当向***支付劳务费用。就***主张的欠付劳务费用金额,根据双方的通话录音,***亦认可欠付***23.5万元,故该院予以确认。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根据八方鸿运公司和***的陈述,可以认定顺建六分公司明知***挂靠的情形。
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应当认定为挂靠。本案中,***以八方鸿运公司名义对外承包案涉工程并收支款项,八方鸿运公司亦在此过程中实际收取相关工程款项,***与八方鸿运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当庭自述主张的23.5万元是***自2014年持续所欠,***亦予认可,但其在该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该院无法认定在碎得公司的工程中***对***的欠款具体数额。故***要求顺建六分公司和八方鸿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碎得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已就工程款与顺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剩余未到期质保金及本案中涉及到地面修复款系合同约定质保金和经双方合议确认的未支付款项,不属于发包方未支付的工程款。据此,***要求碎得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23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2组证据。证据1,欠条,通话录音内容文字整理及光盘,证明***在顺建六分公司自碎得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处干活;***现仍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和金额;证据2,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与***一起在碎得公司工地处干活的共有14人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来诉讼,对于要求碎得公司、顺建六分公司、八方鸿运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除了***之外均得到了支持;只因在一审中***未取得新证据“欠条”及***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连带请求。现在***提交了新的证据“欠条”,即与另外13人情况一致,希望法院能支持***的上诉请求,同案同判。***对***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碎得机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公司不清楚这个事情;针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跟其无关。顺建工程针对证据1中的欠条,认为是一审之后写的,真实性不认可,跟我单位无关;针对证据1中的录音,不认可,跟我公司无关;针对证据2,跟我公司无关,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八方鸿运公司对证据1中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针对证据2,认为跟本案无关,也不认可。碎得公司、顺建六分公司、八方鸿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期间,***提交一份***于2021年10月6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有顺建六分公司承建北务碎得项目,***承包钢筋人工费大写贰拾叁万元整。欠款人***。
一审审理期间,***主张,自2014年开始***就欠我个人工程款,一直没给我,每年欠我款一万多元,我跟***之间有账,我主张的这笔数额就是***账目上记录的,但是上一次开庭之后我跟***联系,***也不接电话。2014那边我在大孙各庄工地干活,***欠了我几天块钱,在大孙各庄工地我也负责找钢筋工,其他具体的我也说不清楚。账目明细都是***掌握,***本人现在无法提交,但上一次庭审***也认可欠***劳务费,***的意见是235000元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剩下的2万元由***个人承担。顺建六分公司表示,其知道***在现场是做钢筋工的,但***自己再找钢筋工干活其公司不清楚,其只包工程到***这,工地上钢筋工程也就是持续一个月左右。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当庭拨打***电话,***表示对于***的235000元均是北务碎得工地的工程款,***与他们都对过账了,这是***与他们都认可的事。
二审期间,经询,***主张其在本案中的劳务费是其班组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碎得公司、顺建六分公司、八方鸿运公司是否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依据***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以及***在一审期间的自认,其认可欠***相应劳务费235000元。关于顺建六分公司、八方鸿运公司是否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应当认定为挂靠。本案中,***以八方鸿运公司名义对外承包案涉工程并收支款项,八方鸿运公司亦在此过程中实际收取相关工程款项,应当认定***与八方鸿运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关系。故对于***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八方鸿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根据八方鸿运公司和***的陈述,可以认定顺建六分公司明知***挂靠的情形。故***要求顺建六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顺建六分公司辩称***主张的款项包括其他工程款项一节,本案中***主张其***自2014年开始欠付其工程款,其在起诉时主张的劳务费是25.5万元,并主张案涉工程劳务费为23.5万元。根据一审期间***向法庭的陈述,其亦认可上述23.5万元系针对案涉工程。顺建六分公司亦认可***是案涉工程的钢筋工,其虽表示***自己再找钢筋工干活其公司不清楚,其只包工程到***这,工地上钢筋工程也就是持续一个月左右,***主张的劳务费包括了此前的工程,但是顺建六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顺建六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碎得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碎得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已就工程款与顺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剩余未到期质保金及本案中涉及到地面修复款系合同约定质保金和经双方合议确认的未支付款项,不属于发包方未支付的工程款。故***要求碎得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304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235000元,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负担1000元(已交纳),***、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冉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