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13029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君,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84800865Y。
法定代表人:皮尔让·夏尔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松,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居民,该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副经理。
被告: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郝家疃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802486612J。
负责人:李洪冰,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娜,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国,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李居民,分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农贸街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MA48B88W6Y。
法定代表人:张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萍,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军,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与被告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碎得公司)、被告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六分公司)、被告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鸿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君、张琳,被告碎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松,被告顺建六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娜、谭立国,被告八方鸿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萍、王有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72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系雇佣关系,***与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系发包方,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系总包方。原告自2018年6月期间受雇于***在顺义区北务镇碎得项目工程处从事劳务活动,担任瓦工,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后,现仍拖欠原告7264元劳务费未予结付。原告请求过多次,***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原告认为,原告与***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雇佣方,八方鸿运作为被挂靠方,顺建公司作为总包方,理应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发包方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碎得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发包人,只与顺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至于顺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挂靠等事项我公司不知情;原告是自然人个人,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支付的是劳务费,在诉状中称与***是雇佣关系,原告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中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的基础和法律的依据;根据总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我公司已经向顺建公司支付了2 243.6万元工程款,剩下的76.4万元为项目未到期质保金和未完成的地面项目修复款。综上,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
顺建六分公司辩称:碎得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属实,我方予以认可。涉诉的工程款碎得公司确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认可***所述我方欠其工程款99万余元的事实,因为双方之间未经过结算,有关工程尚在质保期,工程亦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如需结算需要扣除相关的款项。
八方鸿运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员工,所涉及的项目都不是我公司直接与顺建公司直接接触的,而是***跟顺建谈好工程之后挂靠到我公司进行承接,***是个人经营,自己招录工人自负盈亏,我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参加工程的洽谈与管理,原告也没有跟我公司签署过劳动或者劳务合同,我公司与***也没有签署任何的合同。顺建公司转给我公司相关的款项后,我公司扣除了税点之后就完全转给***个人账户。***负责具体施工和农民工招聘,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收付、工人工资支付、资金投入、质量、安全管理及运行、成本投入控制等也均是***本人全权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自始至终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任何洽谈与管理。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辩称:顺建公司尚欠我涉诉的工程款99万余元,涉诉的工程就是原告所起诉的碎得工地的工程款。我与原告确实存在劳务关系,因为顺建尚欠我的工程款未支付,故我现在无法支付给原告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3日碎得公司与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为顺义区北务镇,工程内容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电气、通风、弱电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2018年4月13日、9月14日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八方鸿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厂房(厂房及附属用房项目)-劳务工程及装修劳务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即碎得公司厂房项目。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及结算由顺建六分公司负责,***挂靠八方鸿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具体事宜。***受雇于***在该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尚欠付***劳务费未支付。顺建六分公司、八方鸿运公司、***均认可劳务费用以结算单为准。根据合同约定及经碎得公司与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碎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 243.6万元,余款76.4万元为未到期质保金和未完成地面修复款。
在庭审中,***称碎得公司扣除30万元作为车间地面修复费用,应视为到期未向顺建六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碎得公司应在3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碎得公司称,我公司已将款项付清,因为地面存在问题未修,与顺建协调后暂扣30万。
顺建六分公司称,我公司是给湖北公司发的招投标文件,湖北公司的法人全权委托***进行招投标事宜,我公司不可能给个人发招投标文件。我公司已经给湖北公司支付377.9379万元,湖北公司扣除***多少税金我公司不清楚。暂扣的30万是我公司与碎得公司协商的,因为八方鸿运公司和***没有履行地面维修义务,待维修后我公司才能向碎得公司申请此款。
八方鸿运公司称,顺建公司已付涉诉工程的款项,我公司均已转给了***。***是先从顺建六分接到工程,然后***再找我公司问是否可以使用我公司资质从事相关的工程,因为***没有相关资质,我公司就给了***单位的资质,***拿着顺建公司的招标文件,说项目需要做招标,但是招标文件中有一个授权委托人一栏必须填写,后来我公司就委托的***,因为是***接的工程,只能委托他,委托其他人不行。后工程走正规的手续,也有相应的备案。既然发票的收款人是我公司,就应该在对应的收款人处写我公司,而不应该将钱支付给其他主体。
***称,我就是挂靠在八方鸿运公司,我承接工程所有的手续材料使用的都是八方鸿运公司的资质。因为承接工程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我个人并不具备这样的资质,需要挂靠方能进行相应的业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截图、《招标文件》《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说明函、工程款申请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受***雇佣,实际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实际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当向***支付劳务费用。就***主张的欠付劳务费用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根据八方鸿运公司和***的陈述,可以认定顺建六分公司明知***挂靠的情形。顺建六分公司作为工程结算方将工程承包给挂靠八方鸿运公司、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应与八方鸿运公司、***一并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应当认定为挂靠。本案中,***以八方鸿运公司名义对外承包案涉工程并收支款项,八方鸿运公司亦在此过程中实际收取相关工程款项,***与八方鸿运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对此***与八方鸿运公司亦予以认可,八方鸿运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八方鸿运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碎得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已就工程款与顺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剩余未到期质保金及本案中涉及到地面修复款系合同约定质保金和经双方合议确认的未支付款项,不属于发包方未支付的工程款。据此,***要求碎得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七千二百六十四元,被告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被告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被告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