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

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保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璐,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皮尔让·夏尔诺(PierreJeanCHARNA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暖,女,该公司技术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杉,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海龙,男,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虎成,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第三人:贾云鹏,男,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上诉人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碎易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碎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碎易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保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王金璐,被上诉人碎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暖、金英杉,原审第三人杨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贾云鹏、王虎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碎易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2.请求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碎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碎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审查的内容涉及天津碎易得公司工作人员在碎得公司的离职时间是否在一年内,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是否是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关于是否属于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的举证证明义务应该由碎得公司承担,而碎得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完成该举证。其次,一审判决应当先对相关人员在碎得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内容进行认定,再认定涉案技术是否与本职工作有关,而一审判决对于相关人员的本职工作内容没有进行直接认定,但是在论述专利权权属应该为碎得公司所有时,却认为是与本职工作相关。2.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与相关人员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有关是本案应当查明的核心事实。天津碎易得公司申请专利的技术在一审卷宗中可以看到,与相关人员在碎得公司的本职工作是否相关应该是一个专业性的问题,一审中碎得公司没有就这样的专业问题进行充分举证、论证、对比,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直接认定技术内容是不妥的。一审法官不具有技术对比的能力,一审判决也未阐述论证过程。3.一审认定天津碎易得公司接触到碎得公司相关技术图纸的依据是公证书,公证书形式合法,但是公证书的内容,即邮件有大量造假的情况。首先,企业邮箱管理员应当可以直接进入邮箱,但是本案中没有一个与邮件相关的证据是由管理人员直接进入邮箱获得的,而是由管理员转发邮件给自己,粘贴了一审认定的所有图纸附件,本来附件的大小应该相同,但是本案中虽然附件名称一样,但是附件大小不同,因此,经过转发后再上传的附件是可以更换的,邮件中的内容明显与原来的邮件是不同的,附件是经过伪造后上传的。其次,所有的都是企业邮箱,不是第三方邮箱,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不当的。天津碎易得公司申请法院对该邮箱进行鉴定。4.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其他方面:第一,应该由碎得公司证明的第三人本职工作,是由法庭认定的,称为技术员。如果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陈述是销售工程师,实际是销售人员,从事采购工作,在采购之后需要对比购买的东西是否符合公司要求,然后签字确认。如果是采购人员为企业的设备购买了零部件,不能认定其参与了设备的研发,而应充分认定其工作岗位和本职工作。第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问题。碎得公司主张权属是其所有,应该由其证明相关人员的本职工作,发明与本职工作的关系。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将该举证责任交由碎得公司承担,而是在本院认为部分,称经过法庭释明天津碎易得公司没有提供发明创造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发明过程,所以认定诉争专利技术与相关人员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有关,实际是将举证责任交由天津碎易得公司来承担。第三,一审诉讼程序,尤其是鉴定程序违法。一审中天津碎易得公司提出鉴定劳动合同形成、签字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准许,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提出鉴定申请,没有法院前置的审查程序,一审法院不准许鉴定是违法行为。天津碎易得公司申请鉴定目的是鉴定时间和身份,以及诉讼中天津碎易得公司要求对方出示该证据,但是对方不提供,因为该证据是伪造的。一审中在诉讼中多次存在伪造证据行为。二审中,天津碎易得公司坚持要求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同时也申请对邮件、邮箱进行鉴定。综上,天津碎易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鼓励发明创造的政策,在对涉案发明不加以区分,在证据伪造、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将21件系列案件中涉及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权、发明专利申请权全部认定为碎得公司所有,对于发明人是不利的。根据现有证据,碎得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碎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1.关于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的离职时间,天津碎易得公司在上诉时未对此进行陈述,说明其认可离职时间,涉案专利是在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从碎得公司处离职后两三个月内申请的。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从碎得公司处都不是正常离职,是碎得公司发现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私自注册天津碎易得公司后,在2015年9月,除王虎成之外都不再到公司上班,并把技术都带走,该离职过程也能够说明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侵占公司技术的恶意。2.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与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在碎得公司处的本职工作有关,一审认定清楚。首先,涉案专利技术与碎得公司技术领域、设备型号相同。其次,涉案专利申请发明人在碎得公司处工作期间,都是技术人员,承担公司主要研发工作,几人离职后给碎得公司造成的影响是巨大的。根据碎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在碎得公司处工作期间都接触过相关技术。
杨海龙述称,同意天津碎易得公司意见。
碎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天津碎易得公司申请的专利号为201520852590.0实用新型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并判令天津碎易得公司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碎得公司所有;2.天津碎易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碎得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系一家为废弃物处理行业提供破碎系统设计、设备制造和现场调试的外商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组装各种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的粉碎装置设备、垃圾固体输送泵等设备、垃圾粉碎处理设备及上述设备的消耗品,开发、设计各种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的粉碎装置设备、垃圾固体输送泵等设备、垃圾粉碎处理设备及上述设备的消耗品,提供自产产品的安装、调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自产产品。
曹保卫、蒋林军、杨海龙、朱红涛、贾云鹏、王虎成系碎得公司前员工,其中曹保卫曾任碎得公司销售部经理,入职碎得公司处的时间为2010年1月1日,与碎得公司书面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蒋林军曾任碎得公司销售人员,入职碎得公司处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份;杨海龙曾任碎得公司技术人员,入职碎得公司处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份;朱红涛曾任碎得公司技术人员,入职碎得公司处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份;贾云鹏曾任碎得公司技术人员,入职碎得公司处的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份;王虎成曾任碎得公司技术人员,入职碎得公司处的时间为2012年2月6日,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8月份。
天津碎易得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保卫。天津碎易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环保设备、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研发,环保设备、机械及配套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机械配件批发兼零售,工程技术咨询,货物进出口。天津碎易得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共有5人,分别是曹保卫、蒋林军、杨海龙、贾云鹏、王虎成,其中曹保卫担任执行董事,贾云鹏担任监事,杨海龙担任公司经理。
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天津碎易得公司先后申请了9项发明专利和12项实用新型专利,其中9项发明专利处于专利申请的审查阶段,尚未取得授权;12项实用新型专利已被授予专利权。诉争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破碎机的减震装置”,专利号为201520852590.0,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人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该专利由天津碎易得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申请,并于2016年3月30日授权公告。
以上事实有碎得公司提供的碎得公司的营业执照、天津碎易得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记录、相关专利申请和公告材料、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诉争专利属于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单位,即碎得公司。
首先,该专利技术完成的时间在专利文件所称的发明人从碎得公司离职后的一年以内。具体而言,专利文件记载该专利发明人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杨海龙、贾云鹏于2015年9月从碎得公司碎得公司离职;王虎成于2015年8月17日从碎得公司碎得公司离职。天津碎易得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专利申请时,诉争专利技术已经完成,距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离职不足一年。
其次,该专利技术与专利文件所称的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均为碎得公司技术人员。公证书第16页及第70页显示,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1日,杨海龙的工作邮箱均收到碎得公司员工陈廷亮发送的破碎机图纸,图纸显示均设置了减震装置。在碎得公司与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垃圾破碎机项目(以下简称三鸽项目)中,技术协议包含破碎机减震装置图片,杨海龙、王虎成在减震弹簧轴设计图上签字。贾云鹏称其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接触了诉争专利技术涉及的减震结构,减震器的减震结构非常常见,结构上可能存在差异。王虎成未到庭陈述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综合上述事实及陈述,可以认定杨海龙、王虎成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因其承担的工作接触了碎得公司的破碎机减震装置的图纸,该二人与贾云鹏作为技术人员参与了碎得公司涉及破碎机减震装置的项目。因此,诉争专利技术与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在碎得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从碎得公司离职前,即作为发起人成立了天津碎易得公司,天津碎易得公司的其他发起人股东曹保卫、蒋林军也均是从碎得公司离职的员工。天津碎易得公司对于碎得公司所销售的机械设备的种类,及发起天津碎易得公司的股东从碎得公司处掌握的技术情况应是知情的。天津碎易得公司成立以后,对于其股东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进行发明创造也应知情。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杨海龙仅说明了完成诉争专利技术的过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研发完成诉争发明创造的过程及在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没有证明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完成诉争专利技术的发明创造过程,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诉争专利技术来源于碎得公司,与杨海龙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有关。
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杨海龙称碎得公司提交的图纸没有技术参数和技术数据,且诉争专利技术与碎得公司提交的图纸存在差异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诉争专利技术关于机械设备的技术方案,涉及的是各部分之间的构造或者结合,即使诉争专利技术与碎得公司提交的图纸存在差异,但均属于对同一装置,即破碎机减震装置的设计;从装置外形看,公证书第70页显示陈廷亮通过邮件发送给杨海龙的图纸设置的减震装置、三鸽项目技术协议第9页,及三鸽项目中由王虎成、杨海龙签字的减震弹簧轴与诉争专利文件说明书所附结构示意图及减震立柱结构图具有较高相似度,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诉争专利技术与杨海龙、王虎成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杨海龙称诉争专利技术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研究而成,诉争专利技术是已经公开的普遍使用的现有技术,并非碎得公司的专有技术。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杨海龙的上述主张实际是围绕诉争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由于诉争专利权已经授权,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没有出现被宣告为无效等情形,认为已经授权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一审法院无权在本案中对该问题进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杨海龙以上述理由为依据提起的抗辩不予支持。
天津碎易得公司称其与贾云鹏之间发生了法律诉讼,因此贾云鹏的陈述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天津碎易得公司所述事实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贾云鹏目前仍为天津碎易得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对贾云鹏的陈述予以采信。
案件审理期间,天津碎易得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碎得公司提交的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的劳动合同书与该合同所附的岗位聘书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进行鉴定,称杨海龙的岗位聘书中所填写的“技术部(掌握重要技术)”与事实不符,杨海龙的岗位并非掌握重要技术的岗位。一审法院认为,碎得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该三人在碎得公司处为掌握重要技术的岗位,碎得公司及天津碎易得公司在庭审中对三人系碎得公司原技术人员的身份已经确认,诉争专利技术是否与三人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与该三人是否为掌握重要技术的岗位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因此对天津碎易得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名称为‘一种破碎机的减震装置’(专利号为201520852590.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属于原告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审审理期间,碎得公司提交的曹保卫、蒋林军、杨海龙、朱红涛、贾云鹏、王虎成作为乙方与甲方碎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为格式合同,其中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内,使用公司提供的工具、资金、技术、工作时间等资源所取得的各种应用或科研专利、版权归甲方所有”。
2010年1月1日,曹保卫转正岗位聘书载明工作岗位系“销售部销售经理”。2015年11月6日查询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利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载明,碎得公司为曹保卫缴纳社会保险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碎得公司为曹保卫发放工资至9月份。
2011年9月1日,贾云鹏转正岗位聘书载明工作岗位系“技术部重要技术”。2015年11月19日查询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利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载明,碎得公司为贾云鹏缴纳社会保险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碎得公司为贾云鹏发放工资至9月份。
2009年10月1日,蒋林军转正岗位聘书载明工作岗位系“销售部”。2015年11月19日查询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利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载明,碎得公司为蒋林军缴纳社会保险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碎得公司为蒋林军发放工资至9月份。
2010年1月1日,杨海龙转正岗位聘书载明工作岗位系“技术部(掌握重要技术)”。2015年11月19日查询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利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载明,碎得公司为杨海龙缴纳社会保险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碎得公司为杨海龙发放工资至9月份。一审庭审中,杨海龙对其原系碎得公司机械工程师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6月20日,朱红涛转正岗位聘书载明工作岗位系“掌握关键技术”。2016年5月19日查询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利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载明,碎得公司为朱红涛缴纳社会保险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
2012年5月6日,王虎成转正岗位聘书载明工作岗位系“技术部掌握重要技术”。2015年11月19日查询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利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载明,碎得公司为王虎成缴纳社会保险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碎得公司为王虎成发放工资至8月份。
2015年7月至12月间,天津碎易得公司分别以曹保卫、蒋林军、杨海龙、朱红涛、贾云鹏、王虎成六人为发明人就12项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情况如下:
1.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有中轴退出装置的细破碎机”,发明人“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该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号201510718737.1,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850425.1,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3月30日。
2.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采用液压拆卸中梳轴的破碎机”,发明人“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该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号201510719334.9,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849936.1,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3月30日。
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破碎机密封系统”,发明人“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该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号201510717931.8,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849971.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3月30日。
4.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低转速粗破碎机”,发明人“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该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510721032.5,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861574.8,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3月30日。
5.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破碎机的减震装置”,发明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该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510724002.X,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并于2015年12月30日公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852590.0,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3月30日。
6.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卧式混合器”,发明人“王虎成、杨海龙、贾云鹏”,该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号201510819308.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23日,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940814.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5月11日。
7.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液压剪切破碎机”,发明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该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号201510718786.5,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850562.5,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5月11日。
8.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固体泵”,发明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该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号201510808260.6,申请日期2015年11月20日,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933410.1,申请日期2015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4月13日。
9.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废弃物预处理系统”,发明人“蒋林军、朱红涛、曹保卫”,该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号201510772561.8,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2日,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904681.4,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3月30日。
10.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喂料装置”,发明人“王虎成、杨海龙、贾云鹏”,该发明创造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1095376.1,申请日期2015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5月11日。
11.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破碎机的破碎轴装置”,发明人“王虎成”,该发明创造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570815.3,申请日期2015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期2015年12月16日。
12.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破碎机检修装置”,发明人“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该发明创造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849787.9,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4月13日。
二审审理期间,碎得公司在开庭审理时称一审判决作出后,针对上述已经授权的12项实用新型专利,天津碎易得公司已委托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专利无效,碎得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无效申请的审查,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2017年10月11日本院委托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9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情况和12项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情况,2017年10月19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回复,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E系统查询,9项发明专利申请均处于“中止审查”状态,12项实用新型专利均处于被提无效状态。后经本院要求,碎得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相关20份《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及1份在国家知识产权网站打印的“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证实相关9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及12项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审查,因碎得公司提出中止审查程序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决定中止上述21项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程序。天津碎易得公司认可9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及12项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审查均处于中止审查程序状态。
本案涉及的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破碎机的减震装置”。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安装方便、结构简单、减震效果好的破碎机减震装置,用于解决现有技术中的问题。”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破碎机的减震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减震力臂和减震立柱,所述减震立柱包括中间固定柱、弹簧、尾部固定柱、手提环,所述弹簧设于所述手提环、中间固定柱、尾部固定柱之间,所述中间固定柱和尾部固定柱上均设有通透支撑孔,支撑孔内可插入连接螺栓,所述减震力臂一端套设于破碎轴上,所述减震力臂另一端的两面均设有弧形夹板,所述弧形夹板末端之间通过一平板连接,所述减震力臂、弧形夹板、平板通过连接形成一个四周密封的夹套,所述减震立柱位于所述夹套内,并通过中间固定柱内的连接螺栓与所述弧形夹板固定,所述尾部固定柱通过连接螺栓与轴承箱上设有的支架板固定连接。”
一审审理期间,碎得公司主张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垃圾破碎机项目中包括了涉案发明创造,涉案发明创造是在专利申请日前,碎得公司已经拥有的技术。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的载明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设备名称为垃圾破碎机。其中3.5破碎机结构图中显示破碎机包括减震器等部件。3.8驱动装置中显示“液压马达用花键固定在刀轴上,本体用螺栓通过减震臂固定在破碎机底座上,因此可以快速拆卸整个驱动系统”。该部分附有液压马达、减震臂和减震簧(防冲击保护)的局部视图图片。
一审时,碎得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所有的、设计人署名为杨海龙的减震弹簧轴设计图纸一张。图纸的底部有“图纸修改、制作:王虎成审核:杨海龙”的签字。
一审时贾云鹏对其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接触了诉争专利申请技术涉及的减震装置,并去过相关安装现场没有异议。
一审时,天津碎易得公司提交杨海龙的毕业证书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书,以证明杨海龙系机械设计领域专业人员,在进入碎得公司前即具备该领域研发、创新能力,因此,涉案专利技术与杨海龙在碎得公司工作时无实质联系。杨海龙专科和本科毕业证书显示其所学专业分别为机电一体化、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杨海龙职业技能鉴定书显示杨海龙职业(工种)为维修电工。
关于一审审理期间,天津碎易得公司提出的要求对相关劳动合同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碎得公司提供的与相关《劳动合同书》、转正岗位聘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发放工资情况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用以证明相关人员与碎得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鉴定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天津碎易得公司继续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二审审理期间,天津碎易得公司对三鸽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意见,由于该项目的相关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天津碎易得公司质证,且天津碎易得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相关证据的真实性,现天津碎易得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翻上述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审理期间,天津碎易得公司要求对一审时碎得公司提供的(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4344号公证书中公证邮件及附件内容的形成时间与原始邮件及附件内容的形成时间一致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该公证书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天津碎易得公司质证,天津碎易得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审理期间,天津碎易得公司提供用以证明诉争发明创造是发明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通过设计理念创新研究出来的其他现有技术证据,因天津碎易得公司系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人,其应当在一审审理期间就对研发涉案专利的相关证据予以充分举证,现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上述证据,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天津碎易得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系现有技术不应当被授予专利的相关证据均不能直接体现与涉案发明创造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天津碎易得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相关12项发明创造不符合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的条件,由于针对12项发明创造提起的12项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获得授权,目前处于专利无效申请中止审查状态,因此,12项发明创造是否符合授予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的授权条件,天津碎易得公司作为针对12项发明创造提起相关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待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相关审查后予以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碎得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国专利制度中的发明创造分为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前者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单位;后者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碎得公司主张涉案发明系职务发明创造,因此,需要根据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律规定予以审查。
我国专利制度中的职务发明创造分为“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两类。
第一类“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1.完成单位工作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2.离职1年后完成的与原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两种情形中的工作任务既包括单位的本职工作任务,也包括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工作任务,但是两种情形对于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要件和内容要件并不相同。第一种情形是针对履行本单位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此类职务发明创造要求:完成时间要件是在发明人与单位工作关系的存续期间内,内容要件是发明创造的内容必须属于发明人在单位工作任务的内容;而第二种情形是针对“发明人在离开原单位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此类职务发明创造要求:完成时间要件扩大到发明人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1年内;内容要件不限于发明创造属于发明人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还包括了与原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显然,法律规定第二种情形的立法目的就在于避免相关人员利用原单位、临时工作单位的职务便利,在掌握了原单位、临时工作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内容时突然离职跳槽到其他单位,以掌握的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内容为基础,以自己或其他单位的名义申请专利,使原单位、临时工作单位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
第二类“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此类职务发明创造虽然与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无关,但是由于发明人在研发过程中,必须依赖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等物质技术条件,为了保障单位的经济利益,法律规定此类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也归属于该单位,但是,由于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形,单位的经济利益是可以通过返还资金,支付设备使用费等方式予以保障的,因此,为了鼓励发明人在完成工作任务之外进行发明创造,法律规定,此类职务发明,单位与发明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确定权利归属。
综上,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应当从以下五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需要审查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这是判断职务发明创造的前提。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单位主张涉案发明创造为本单位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完成的工作任务,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专利文件中载明的发明人(以下简称登记发明人)只是基于与该单位有工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能够接触到该单位的上述发明创造的情形,如果该单位提交了具体工作任务的内容,并将具体工作任务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进行了比较,那么就要首先审查该单位主张的已经完成的工作任务内容是否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如果经过对比,可以认定该单位已经完成的工作任务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那么接下来只需要审查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发明人是否因与该单位有工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能够接触到该单位的上述发明创造,如果可以认定能够接触到,那么就可以直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第一类“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归该单位所有。如果经过比对,不能认定该单位已经完成的工作任务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或者虽然可以认定该单位已经完成的工作任务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但不能认定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发明人因与该单位有工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能够接触到该单位的上述发明创造,那么,就需要根据职务发明创造的一般情形,首先审查专利申请书中载明的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
第二,要根据单位主张具体职务发明创造的类型来分别确定审查内容:1.如果单位主张属于第一类“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那么就要审查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及发明创造与工作任务之间的关联性;2.如果单位主张属于第二类“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则不需要审查发明人的工作任务,而需要审查发明人完成发明创造是否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3.如果单位对于同一项发明创造既主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又主张属于“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那么需要先审查发明人的工作任务及发明创造与工作任务之间的关联性,如果可以据此认定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则无需继续审查发明创造的完成是否“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反之,则需要进行继续审查。
第三,对于是否属于第一类“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审查:首先,是要审查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重点审查发明人在本单位与涉案发明创造内容相关的工作任务;然后,依据上述“1.完成单位工作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2.离职1年后完成的与原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两种情形进行要件审查。第一种情形需要审查:1.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是否在发明人与单位工作关系的存续期间内;2.发明创造的内容是否属于发明人在单位中工作任务的内容。第二种情形需要审查:1.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系发明人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1年内,即是属于发明人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2.发明创造的内容与发明人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有关,这里的“有关”是指发明人虽然已经与原单位不存在工作关系,但是只要证明发明创造的内容与其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具有内容上的延续性,也属于“有关”。
第四,对于是否属于第二类“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审查,主要审查发明人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不对外公开的技术材料等情形。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对于“本单位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属于单位技术信息资料的使用,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发明人在离开本单位后,也可以利用原单位的不对外公开的资料完成或者参与完成发明创造,因此,对于“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判断,不应当受限于发明人与本单位存在工作关系期间。
第五,要根据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有没有约定来判断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一般而言,“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当然归属于单位;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要审查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对权利归属是否有约定,如果有约定,要根据双方的约定确定权利归属,没有约定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均归单位所有。
本案中,碎得公司主张涉案发明创造系该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并提供三鸽项目及相关设计图纸等证明该项目中已经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因此,本案中第一步需要审查碎得公司三鸽项目及相关图纸是否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
第一,不能认定涉案发明创造系碎得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但是可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与碎得公司的三鸽项目等工作任务有关。
将三鸽项目内容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已经公布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相关内容进行比较:三鸽项目局部视图与涉案发明附图2(见附图一)的减震立柱结构示意图在形状、构造上基本相同,其中三鸽项目局部视图减震簧与涉案发明附图2中“4弹簧”相对应,三鸽项目局部视图减震臂与涉案发明附图2中“1减震力臂”相对应。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认定碎得公司的三鸽项目中涉及的技术领域包含有与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领域,且涉案发明创造中的部分发明要点和结构在三鸽项目的相关功能结构中亦有所体现,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与碎得公司的三鸽项目工作任务具有关联性,但是,通过碎得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涉案发明创造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结论。因此,需要继续审查专利授权文件中载明的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
第二,可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载明的发明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与碎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审理期间,碎得公司提供的与曹保卫、蒋林军、杨海龙、朱红涛、贾云鹏、王虎成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转正岗位聘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发放工资情况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曹保卫、蒋林军、杨海龙、朱红涛、贾云鹏、王虎成与碎得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可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是涉案发明专利文件载明的发明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与碎得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在碎得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首先,碎得公司提供的转正岗位聘书载明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在碎得公司的工作岗位均是技术岗位。其次,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与碎得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9月、8月、9月,而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10月29日,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系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与碎得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再次,一审时碎得公司提供的设计人为将碎得公司提交的设计人署名为杨海龙的减震弹簧轴设计图纸(见附图二),该图纸的底部有“图纸修改、制作:王虎成审核:杨海龙”的签字。该图纸与专利说明书附图2相比较,二者在形状、构造上具有较高的相似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杨海龙、王虎成作为碎得公司的技术人员参与设计减震弹簧图纸是履行其在碎得公司的本职工作,涉案发明创造系与杨海龙、王虎成在碎得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再有,对于贾云鹏作为公司技术员是否参与了减震弹簧相关的技术研发设计工作,一审时,贾云鹏自认其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接触了诉争专利申请技术涉及的减震装置,并去过相关安装现场,其在离开碎得公司1个月后就与杨海龙、王虎成共同申请了涉案发明创造,在其没有提供相关研发过程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参与完成了涉案发明创造与其在碎得公司承担的工作任务有关。综上,碎得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创造。天津碎易得公司主张涉案发明创造系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在现有技术上研发而成,但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时天津碎易得公司提供的相关现有技术证据的发明要点及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要点及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均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天津碎易得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研发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应当归碎得公司所有。如前所述,由于可以认定公布的涉案专利文件载明的发明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完成涉案发明创造系三人与碎得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三人在碎得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因此,与涉案发明创造相关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均应当归碎得公司所有。
综上,碎得公司认为本案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归碎得公司所有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归碎得公司所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天津碎易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黄砚丽
代理审判员  赵 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董声洋
书 记 员  张 楠
附图一
附图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