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湄园艺有限公司

***、贵州水湄园艺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4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水湄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晨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湄潭县洗马镇潘家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维林,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水湄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湄公司)、湄潭县洗马镇潘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家寨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终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人民法院知道涉案六幅土地***彻底不能耕种,田地的庄稼已全部被毁,但只酌定损失4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证言、单价、面积亩分、提供了请求的金额来源,而原审认为“黄金塘田”不属于基本农田就不产生不能生产的损失,显然是错误的。***是户主,家庭承包人员不是一人,承包人口是6人,7.47亩的田2年半才20241.67元,根据贵州省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9716元标准相差甚远。因潘家寨村胜利组没有预留相同的基本农田供调换,征收赔偿就更不可能,耕地是农民的生产资料,主张征收赔偿了,今后***的生活来源就没有保障。“黄金塘田”“河边方圻田”及“秦春合田”部分是可以恢复的,把胜利组至金竹林的堤坝水闸降到原来的位置,才几十公分高,降40公分,30公分宽,长也不过10米,也不是什么大工程,胜利组到小山组的堤坝也可以修筑闸门,不影响过车过人,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恢复原状已客观不能的依据不充分。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每幅土地按1000元的标准对***严重不公平。况且***自行垒砌田坎,复垦复耕没有法律依据。二审还存在送达不规范,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新证据问题;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新证据问题
本院再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几种情形,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在内容上也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关于其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
本案中,潘家寨村委会未征得***户同意,将其承包的六幅案涉土地出租给水湄公司开发经营,水湄公司未经***户许可,强行进场占地施工,二者侵害***户依法享有的土地经营权。潘家寨村委会、水湄公司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向以***为代表的承包户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恢复原状问题。经原审法院现场查勘,***户的六幅承包地中,“黄金塘田”“河边方坵田”已被淹没入河,认定客观上不具备恢复条件;“夏家当门田”“龙门脚田”“小方方田”四至界畔虽有毁损,但根据***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水湄花谷(潘家寨村)现状图》能够重新划界,而水湄公司尚未根本性改变土地用途,仅在承包地上种植稀松苗木且未生长成势,具备移除恢复耕地条件,故潘家寨村委会、水湄公司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责任;“秦春合田”部分栽种了苗木、部分修成了道路、部分为水淹没,对种植苗木的现存土地部分,潘家寨村委会、水湄公司同样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
对于恢复原状的标准,***陈述:“移除树木、垒砌田坎、具备基本复耕条件即可。”结合前述查勘情况,原审认定水湄公司/潘家寨村委会承担的恢复原状义务为:移除在“夏家当门田”“龙门脚田”“小方方田”“秦春合田(现存)”四幅承包地上种植的苗木,将承包地返还***户;酌定按每幅土地1000元标准向***户支付4000元,用于***户自行垒砌田坎、复垦复耕并无不当。
***诉请赔偿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农作物被损毁造成的财产损失;二是因土地不能耕种造成的预期收入损失。首先,农作物损失问题。水湄公司毁苗属实,但正如原判所述,具体数量和品种已无法确定,原判酌定该笔损失4000元并无不当。其次,预期收入损失问题。原审酌情从2017年10月起算损失周期至2020年4月为2年半,参照贵州省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716元标准,结合***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基本农田占比情况(共6幅基本农田,案涉承包地除“黄金塘田”之外的5幅均为基本农田),计算***户因案涉六幅承包地不能耕种产生的收入损失为20241.67元(9716元×2.5年×5/6)
并无不当。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关
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因“黄金塘田”“河边
方坵田”以及“秦春合田”部分土地恢复原状已客观不能,故杨
德华户可向潘家寨村委会申请依法调整承包地,或参照湄潭县土
地征收标准另行主张损失赔偿。***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
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
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
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
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
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
形。***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荟宇
审判员  吴宝林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武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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