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湄园艺有限公司

**、贵州水湄园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1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水湄园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322292464L,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洗马镇潘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周晨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伦,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水湄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湄园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水湄园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判驳回其请求错误。
水湄园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湄园艺赔偿**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614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10月28日到水湄园艺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约定年薪20万元,水湄园艺按月从银行打款给**,合同期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合同期满后,**继续在水湄园艺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因水湄园艺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遂于2019年5月29日向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已于2019年6月4日作出湄劳人仲案字(2019)第21号裁决书进行了处理,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水湄园艺未在合同期内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提起诉讼,请求水湄园艺赔偿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614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水湄园艺应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水湄园艺未依法给**办理社会保险,**的权利确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遂要求水湄园艺赔偿其自行计算水湄园艺应向社保局补缴2015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的社保金。由于社会保险是一种缴费性的社会保障,社会保险费应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缴纳而不能直接给付劳动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纠纷,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从而导致其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因此,**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水湄园艺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判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诉请的损失,是其在水湄园艺工作期间应为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并非系其已代用人单位缴纳而产生的垫付费用,在其举证不能证明水湄园艺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其所诉请的损失并未发生,故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驳回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大 刚
审判员 令狐荣强
审判员 李 成 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颜穗
书记员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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