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民终5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水湄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洗马镇潘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周晨聪,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水湄园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民初2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纠纷,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贵州水湄园艺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贵州水湄园艺有限公司赔偿**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61486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的用人单位贵州水湄园艺有限公司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回**。
本院认为,虽然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贵州水湄园艺有限公司是否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即是否为**开办了社会保险账户及**是否已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况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仅以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为由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民初21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