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湄园艺有限公司

***、贵州水湄园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民终3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水湄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洗马镇潘家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322292464L。
法定代表人:孙伟达,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水湄园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8民初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湄潭县人民政府未对上诉人实施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被上诉人非法侵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紫薯2000斤、毛豆200斤、南瓜500斤,折价11000元;2、判令被告将毁坏的四块田恢复原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块两亩多田两年的损失稻谷5000斤,折价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4日,湄潭县人民政府与成都苗夫现代苗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湄潭·水湄花谷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成都苗夫现代苗木科技有限公司在湄潭××××镇以流转及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方式获取约2700亩土地使用权(含案涉原告土地),建设现代观光农业示范园区。2017年1月1日,被告与湄潭县洗马镇潘家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湄潭县洗马镇潘家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位于洗××镇××2683.0025亩农用地经营权流转交付给被告用于实施现代农业生产。成都苗夫现代苗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水湄园艺有限公司属苗夫集团下属关联公司。在原告就案涉事项信访过程中,湄潭县洗马镇人民政府以洗府信复函[2017]20号《洗马镇人民政府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文件认为:水湄花谷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确实造成原告2642号地块0.9482亩和2804号地块1.2306亩土地被水淹没,建设园区观光道占用2845号地块约5平方米,已责成被告依法进行补偿,并建议原告及时与湄潭县水湄花谷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协商补偿问题及土地流转问题。湄潭县水湄花谷项目指挥部系湄潭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湄潭县人民政府未经原告同意或征收征用,与成都苗夫现代苗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湄潭·水湄花谷项目投资协议书》,将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发包给成都苗夫现代苗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现代观光农业,并事实上造成原告的案涉土地被占用,涉嫌侵犯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纠纷不属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如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应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案涉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湄潭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湄潭县洗马镇潘家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但案涉土地尚未流转,上诉人对该土地仍享有用益物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案涉土地没有依法流转的情况下进行开发,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8民初3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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