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研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新研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步速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20民初20360号
原告:上海新研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君,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步速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夏旭东,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沪0120财保179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常州步速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0,000元采取的冻结措施以及对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许力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