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振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朱美英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8-25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振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紫园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诉人***,系***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诉人***,系***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英。
上诉人启东市振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美英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系死者**妻子,***、***分别系**儿子和女儿,***、朱美英系**父、母亲。2012年4月14日11时40分左右,**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龙镇台角村***(施工路面)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后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当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鞍旁及额颞叶血肿,动脉瘤,又于同年5月1日转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动脉瘤术后、肺部感染,于同月9日出院,2012年5月24日死亡。2012年7月2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启公交证字(2012)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全部事实无法查证,不能确认当事人责任。
原审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正处于路面维修工程施工当中。该工程由启东市城北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开发公司)进行招标,由振达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12年4月10日,在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下,由**负责对事故路段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对该路段未采取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系启东市汇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美英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虽然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认当事人责任,但经调查确认了以下事实:(1)施工路段无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2)**的尸体因其家属不同意进行解剖,死亡具体原因无法确定。(3)**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整体制动合格、左转向灯有效。(4)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右侧跌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施工路面,该段路面维修工程由振达公司中标,由案外人**负责实际施工。**系挂靠振达公司参加投标并施工,因履行该施工活动造成的责任,振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白天,死者**系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其驾驶机动车通行该路段理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及**生前患有颅内动脉瘤,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死亡后果的造成存在一定影响,故对于***、***、***、***、朱美英的损失,酌定由振达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朱美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879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天);3、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4、误工费2400元(60元/天×40天);5、护理费4800元(2人×40天×60元/天);6、丧葬费22993.50元;7、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的父母均已界六十周岁,两个子女均未满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死者**生前在城镇工作,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8825元/年,综上,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35820元[(18825元/年×16年)+(8655元/年×4年)];9、办丧事期间的误工费,***、***、***、***、朱美英主张1500元(5人×5天×60元/天),结合启东当地风俗,基本合理,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分别酌定为25000元和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47194.07元,由振达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26179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判决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朱美英各项损失合计261798.52元。案件受理费10388元,由振达公司负担7000元,其余由***、***、***、***、朱美英负担。
宣判后,振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振达公司为适格被告,明显与事实不符。涉案路段路面维修工程由城北开发公司进行招标,振达公司仅授权委托**参加投标,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权限仅为投标。投标后,振达公司既不知晓是否中标,也未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未委托**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负责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虽然承诺生效,但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因此双方没有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未得到振达公司授权委托负责工程施工的情况下,盲目听从招标处人员指示,带领自己雇请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未尽安全防护责任,属于违法承接。城北开发公司在未与中标人振达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及未确认**是否具有施工权限的情况下,草率单方通知**施工,是典型的违法发包。2、原审对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错误。根据启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因“头痛五天,突发神志不清一小时”于2012年4月14日12时10分急诊入院。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大约为2012年4月14日11时40分左右,则从时间上分析,患者首先有头痛五天、神志不清症状,然后才发生事故。受害人对事发道路情况非常熟悉,事发于白天,故不能排除由于受害人自身身体原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与施工路面没有必然联系。此外,通过现场图片可见该道路原先即存在破损情况,而非施工造成,即发生交通事故时路面修复工程还未开始,应由道路产权方承担相关责任。3、受害者家属在警方明确告知相关后果的情况下,不愿意进行尸检以查明死亡原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受害者真实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未作出公正的裁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美英答辩称,事故路段是由振达公司施工。**系因路面不平整才摔倒。**每天正常上下班,从单位回来路上有十五分钟路程,没有出现神志不清的状态。做尸检时间比较长,不舍得**再受苦,所以没有考虑尸检。请求驳回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代表振达公司参与事故路段路面维修工程的招投标。**在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时陈述:其经常借振达公司的抬头接一些工程,案涉工程以振达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于2012年4月10日将事故路段路面破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2、振达公司是否系事发路段维修工程施工单位;3、振达公司应否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看,事发路段经开凿后明显破损,路面高低不平。**驾驶的摩托车倒在其即将通过严重破损路面处,根据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因路面严重破损、坑洼不平而导致**在驾驶中摔倒。振达公司以出院记录中记载**“头痛五天,突发神志不清一小时”为依据认为**系因自身神志不清而摔倒,但该出院记录系院方单方记载,若***在事故发生前或事发时已经神志不清,则其本人也无法向院方或者事发后赶到的家属清晰地做出上述陈述。故仅凭该记载尚不足以认定**系因自身神志不清而摔倒。
关于争议焦点2,事发路段维修工程招投标中,*****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代表振达公司参与招投标。振达公司中标后,城北开发公司向**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并要求振达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前派代表洽谈合同。虽此后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已于2012年4月10日开始施工。根据**询问笔录及振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系借用振达公司资质参与事故路段维修工程招投标,**与振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就外部关系而言,**的施工行为可以认定为振达公司的施工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在路面施工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驾驶摩托车骑行至该路段时因路面不平整而摔倒,**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侵权责任。振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出借资质给**使用,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借用资质而产生的风险承担连带责任。***、***、***、***、朱美英有权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部分或者全部义务主体承担责任,故其要求振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摔倒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后终因治疗无效死亡。原审法院根据出院记录的记载,结合事故发生的起因及**自身患有动脉瘤的事实,酌情判决由振达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振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上诉人启东市振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红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曹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