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24民初399号
原告:哈尔滨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30号6栋2单元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吕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宇升,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
被告:东宁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南宁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宁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宇升、被告东宁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的《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电梯合同价款共计167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安装,原告找被告催要质保金2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因电梯后续维保需要双方长期合作,故给予宽限期,后多次索要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变更为“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23400元”。
被告东宁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在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及电梯合同总价款16700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质保金20000元被告没有给付,这一事实被告也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付质保金的理由是因为原告安装电梯后对后续的维修没有尽到维修义务,双方产生纠纷。被告认为由于原告不尽维修保养义务,质保金应扣除,所以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质保金20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违约利息234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据合同留置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违约。由于原告违约不履行维保义务,双方的纠纷至今没有解决。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安装费、5000元质保金是否能够得到法庭的支持?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23400元能否得到法庭的支持?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证据一.《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标的及价款。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1份,证明:电梯经过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属于合格产品。
被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证据三.2012年7月20日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催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因为我方没有收到这个函,而且是复印件。
证据四.2014年4月2日律师函1份、“邮1101甲”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证明:委托律师致函催款的事实,“邮1101甲”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显示2014年4月11日将该证据寄往东宁吉祥公司。
被告质证称:函的形式要件没意义,但我们公司没有收到该函。
证据五.2016年3月26日联系函1份,证明:被告致函原告,承认欠款事实并回复还款时间。
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该函,我方有异议,因为该函不是我方出具的,函上的合同专用章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我方没有收到律师函,所以也不可能出具该函。
证据六.对账明细单1份,证明: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
被告质证称:我方不认可该对账单是我方出具的,从对账单上看,没有经手人,我们需要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比对。十日内如我方不申请鉴定,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如需要鉴定,该证据的原件需要保存在法庭,便于公章的比对。
证据七.2017年12月6日联系函1份,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我方没有收到该联系函。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四,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五、六,因被告未向法庭申请对该证据上合同专用章真伪的鉴定,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因系复印件,且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电梯的《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电梯合同价款共计167000元。约定安装费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结付15000元,余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一周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日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29日电梯经过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2014年4月2日原告以国内挂号信函的形式向被告进行催款。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23400元,该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6日对帐出结果,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违约金计算起始日应以双方对账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给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宁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0000元及违约金9600元(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2018年3月2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0元,由被告东宁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