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202民初2817号
原告:哈尔滨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30-9号香江月2单元2201室。
法定代表人:吕文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宇升,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职务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被告:黑龙XX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47-1号2单元14层4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职务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黑龙XX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星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电梯款2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产品定做与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直、扶电梯共计11台,总价款17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万元,尚欠货款20万元。原告将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绥化市特征设备检验研究所验收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通知函,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书面答复并加盖公章,告知原告正在办理,但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产品定作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直、扶电梯共计11台,总价款17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0万元,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18万元,余款2万元在保质期满一年后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将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绥化市特征设备检验研究所验收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付的20万元货款,并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通知函催要此款,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在通知函上作出书面答复并加盖公章,告知原告正在办理银行贷款,办理完毕后将款给付。此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定作合同1份、电梯出厂合格证11份、自动扶梯和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6份,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份、通知函1份及本院提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送达照片证实。被告华星公司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可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定作、安装电梯的义务并通过验收,被告未对原告定作的产品及服务提出质疑,对原告催要欠款的通知函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承揽工作及所欠款项的认可。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所欠款项,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依法应准许。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华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XX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黑龙XX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亓艳春
审判员 刘 利
审判员 曹洪源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