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江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哈尔滨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57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金晟利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丽,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道里区建国街223号建国仁和小区3单元15层。
法定代表人:许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鹏,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江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宣化街543号。
法定代表人:姚杰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殿英,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江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电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丽,上诉人美佳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鹏,被上诉人江南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杰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对电梯有破坏行为,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中称“一定程度上影响视线”,在楼道内根本没有灯泡,不能用“影响视线”简单概括。(三)一审判决仅凭鉴定报告就认定电梯无质量问题,进而直接推断得出无质量问题就无过错的结论,而对江南电梯公司是否履行了维保义务未进行调查。(四)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即案发时电梯已经一个多月处于无人管理维护的情况之下。美佳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经营者、管理者,本身不具备电梯维保的资质,应该将电梯的维保工作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保,其将电梯置于无人管理之下一个多月,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五)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鉴定报告认为有外力破坏电梯,而事实是死者焦玉荣的弟弟在对二人施救的过程中踹过电梯,有事发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做的笔录为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电梯致人伤害属于过错责任错误。(二)如果从过错角度上讲,美佳物业公司、江南电梯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美佳物业公司无照明设备,长期将电梯置于无人管理之下,未为电梯选择维保单位,存在重大过错。江南电梯公司作为案涉电梯曾经的维保单位,在事发前的多次维保记录中均有同一问题存在,却至维保合同结束未进行修复,故江南电梯公司对电梯的安全技术保障明显不符合标准。
针对***的上诉请求,美佳物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损害的造成是由于电梯有撞击行为所致,并且通过鉴定报告和鉴定机构的复函可以证明该电梯发生事故时处于未运行状态,即当时无人叫梯。同时该鉴定意见明确在未有人叫梯的情况下导致***夫妇二人坠梯是因外力破坏所致,排除了一切因电梯质量或正常运行情况下所导致二人坠梯的所有情形。二、根据美佳物业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和照片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楼道内有广告灯箱的照明,该照明可以满足正常楼道内的照明需要。***夫妇坠梯的原因系外力破坏电梯而导致,与照明无关。所以声控灯不亮与二人坠梯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本案中无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美佳物业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坠梯系由于恶意破坏电梯的行为而导致,电梯无质量问题。四、维保情况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针对***的上诉请求,江南电梯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事发后,调查组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对本案的电梯设备进行了现场勘查和鉴定。最终认定本起事件发生的原因并非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而是由于外力作用于电梯层门引起,因此江南电梯公司无过错。(二)江南电梯公司按照《维保协议》约定,按期对电梯进行维保并记录,最后一次维保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电梯除轿厢报警、对讲系统有故障外一切正常,并且该故障与该事件无因果关系。该事件发生时,维保合同已到期,江南电梯公司对该电梯已经没有维保义务,因此江南电梯公司不具有过错。(三)***、陈鑫在上诉状中陈述美佳物业公司对电梯的安全运行负有全部责任,可见江南电梯公司在本起事件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陈述一层电梯层门有破坏的痕迹是因为死者弟弟对二人施救过程中踹过电梯门所致,极不合理。二人从一楼跌落至负一层下方,落差十米左右,不应从一楼踹门施救,而应从负一层施救,救援人员的施救过程可以印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乘坐电梯的行为仅为普通的生活需要,并非为了完成生产、学习等方面的既定任务而进行的活动。不属于作业的范畴,更谈不上高空作业。***显然误解了“作业”的含义,扩大了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美佳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了美佳物业公司提交的四张照片具有真实性,但认定与本案无关联错误。美佳物业公司作为管理小区的物业公司,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楼道内一楼的声控灯不亮,但根据美佳物业公司提供的照片和***提供的证据三视频资料,完全可以证明案发时楼道内广告灯箱的光完全可以起到照明作用。所以,一审时美佳物业公司提供四张照片不但具有真实性,还可以证明事发时楼道内照明完全可以满足正常照明需要,且与***提供的证据三视频资料相互印证。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美佳物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和妻子焦玉荣坠落电梯原因是在电梯未运行时,遭外力撞开层门。所以,***破坏电梯是导致其与妻子坠落的全部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和妻子焦玉荣破坏电梯的行为与其坠落电梯井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美佳物业公司行为与***和其妻子焦玉荣坠落电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三、赔偿金计算错误,特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和标准。
针对美佳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美佳物业公司提供的照片是2017年6月22日拍摄,而事发是在2017年3月***日,距事发时间近三个月,根本无法反映事发时楼道内的真实情况。根据***提供的多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楼道内没有灯泡,缺少照明。即使楼道内有广告灯箱,也不足以达到照明的效果。而照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着关键的作用。因此,美佳物业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二、美佳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的全部责任。三、根据法律规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美佳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江南电梯公司辩称,因未涉及江南电梯公司,故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佳物业公司与江南电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96,265.26元、急救费473.40元、急诊诊查费13***元、复印费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66.40元、护理费21,241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32,323元、残具费用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7,517.56元;2.判令本案鉴定费由美佳物业公司与江南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峰尚福成小区C栋3单元9-10层1号所有权人,美佳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江南电梯公司系该小区电梯的维保单位。2017年3月***日凌晨,2017年3月***日晚***与妻子焦玉荣一起回家,进入小区单元门后,其二人跌入电梯井道内,***重伤,其妻子焦玉荣死亡。当日,***被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就医,医大一院出具诊断书载明:***右耻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枢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多发外伤。***在医大一院住院18天,共发生医疗费96,265.26元、急救费473.40元、急诊诊查费13***元、复印费69.50元,其中美佳物业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元。事件发生后,哈尔滨市峰尚福成小区3.***事件调查组委托上海交大通过技术分析判断事件发生的条件及电梯井坠人原因,按规定检验并出具鉴定报告。上海交大于2017年4月6日出具了报告编号为2017-W090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哈尔滨峰尚福成小区3.***事件是一起外力破坏电梯层门导致的人员坠入电梯井道事件,电梯一层右侧层门门扇遭受外力撞击之后下部滑块脱槽使门扇摆入井道内,电梯的层门安全性能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且外力撞开层门时电梯处于未运行状态,因此电梯本身不是导致本次事件的原因。事件发生时,该单元楼一层楼道内的声控灯未安装灯泡。案件审理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异议,向上海交大发函要求答疑,上海交大于2017年7月12日针对***提出的异议,复函如下:我中心鉴定人员在本次鉴定中排出了由于电梯本人的所有可能故障导致层门打开、人员坠落的可能性,据此推断导致层门打开的原因为遭受外力破坏,这个鉴定结论不仅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概然性”原则,也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排出一切合理怀疑”原则。在层门遭受外力破坏时,其本身的机械强度和门扇与地坎的间隙是否符合标准的规定,由于鉴定时该门扇已经拆除,我中心鉴定人员采用的是测试其他所有门扇以及查验该门扇结构和状态来推定的方法,也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概然性”原则,因此,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案件审理期间,***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员、营养期、误工时间、残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处,通过摇号选取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外伤后造成双侧髋臼骨折,右耻骨骨折,腰1、2、4、5右侧横突骨折颈2椎体骨折,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一)伤残程度:1.双侧髋臼骨折、右耻骨骨折(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腰1、2、4、5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颈2、5椎体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支持护理期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取钢板增加护理期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增加营养期30日,误工期30日。(三)残具费用:限额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件发生后,经哈尔滨市峰尚福成小区3.***事件调查组委托,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明确了电梯质量不存在问题,且江南电梯公司履行了对案涉电梯的维保义务,故江南电梯公司在此次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要求江南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电梯质量不存在问题的前提下,电梯发生事故不排除电梯受外力破坏导致,因事故发生时,电梯系正常运行状态,因此***在没有举示证据对抗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前提下,应认定其存在对电梯的破坏行为。其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美佳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负有维修保养义务,本案事件发生时,***所在单元楼一层的声控灯未安装灯泡,一定程度上影响视线,故美佳物业公司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美佳物业公司承担20%责任。***共发生医疗费96,265.26元、急救费473.40元、急诊诊查费13***元、复印费69.50元予以确认。***住院18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800元予以确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66.40元,依据鉴定意见,其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予以确认。***主张的护理费21,241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取钢板的护理期30天及住院18天计138天,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55,441元,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1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90天、取钢板营养期30天计120天,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32,323元,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90天、取钢板的误工期30天计210天,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55,441元,予以确认。依据鉴定意见,残具费用应为22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227,517.56元,予以确认。美佳物业公司应对上述费用的20%部分即45,503.51元承担赔偿责任,因美佳物业公司为***垫付医疗费4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已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美佳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急救费、急诊诊查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具费总计41,503.51元;二、美佳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美佳物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负担1297元,美佳物业公司负担1088元(此款***已预交,待美佳物业公司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于2017年4月6日出具了编号的2017-W090鉴定报告中载明,案涉电梯出厂日期为2003年8月,适用的国家标准为GB7588-1995。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对照GB7588-1995的规定,对案涉电梯的层门强度、安全回路及门锁回路进行了仔细检测。相关检测内容及结果为:1.关于层门强度。仅对未被破坏12个层站共23个门扇进行了机械强度测试,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经对1层左侧层门门扇进行了1000N的低速水平撞击测试,测试后层门门扇仍完好,没有发生层门门扇变形或者下部滑块从地坎里脱出等情况。2.关于门扇和地坎间隙。经对剩余的12个层站共23个门扇进行了门扇和地坎间隙测试,测试结果在2.3mm-5.5mm之间,均符合标准要求。3.关于门扇之间的间隙。经对层门完好的2至12层逐层进行试验,测试结果在20mm-30mm之间,均符合标准要求。4.关于门锁电气回路。现场检查时电梯轿厢停在12层平层位置,给电梯送电后电梯安全回路导通,门锁回路由于1层和-1层门锁电气触点已被人为破坏,所以不通。人为接通门锁回路之后电梯可以运行。该电梯控制系统仅能保留最后一次故障,也没有故障发生事件显示。电梯故障代码显示为8号故障:安全跳脱。鉴定人员在同小区正常运行的同规格同批次电梯上进行了模拟试验。(1)电梯正常运行时,按下紧急停止开关(属于安全回路),电梯急停,控制系统记录8号故障:安全跳脱;(2)电梯正常运行时,用三角钥匙打开一扇层门,电梯急停,控制系统记录13号故障:行驶中门锁异常;(3)电梯停在12层待机(层门关闭),用三角钥匙打开另外层站的层门,再按电梯外呼,电梯有楼层显示但不响应,控制系统不记录故障。模拟试验说明:***、焦玉荣家人走出家门找寻时,电梯停在12层,候梯厅也显示12层,但此时1层的门扇及其门锁电气触点已被破坏,所以电梯不响应外呼。1层层门及其门锁电气触点被破坏瞬间,电梯就停在12层待机,而非在运行中。根据维保人员描述,在救援之前先断开了电梯的主电源开关,再结合该电梯直到鉴定时才送电,并且一送电安全回路就接通的事实,可以判断该电梯控制系统保留的最后一次故障记录发生在本次事件之前的某个时候,与本次事件无关,且在本次事件之前该故障就已经修复,电梯已恢复正常运行。5.关于层门的开启。目前绝大多数电梯(包括发生本次事件的电梯)都采用动力驱动的水平滑动层门,这种层门在关闭时有一个机械锁钩锁住,并且有一个电气触点传递信号给控制系统来确认层门是否关闭。要想在层站不破坏门锁打开层门,只有两种方法:(1)电梯自动运行至本层时,安装于轿门上的门刀插入与层门门锁锁钩一体的两个门球之间,靠安装于轿厢顶部的门电机驱动,门刀张开,挤压门球。靠杠杆力打开层门钩锁,然后轿门带动层门一起打开。(2)人为使用电梯三角钥匙插入层门上的钥匙孔,转动三角钥匙打开锁钩,再用人力扒开层门。电梯层站上的外呼按钮只是传递信号至控制系统,然后控制系统派梯来接乘客,当轿厢到达本层后,按照(1)的方法同时打开轿门和层门。轿厢不在本层而层门仅靠外呼指令就能自动打开的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不仅电梯正常时不可能发生,而且电梯故障时也不可能发生。
一审期间,***对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对‘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异议答复函’的复函》,该复函中载明:一、鉴定时,对案涉电梯尚存的23扇层门门扇进行了机械强度测试,同时对导致人员坠落的1层右侧门扇进行了查验。虽然由于1层右侧层门门扇已经脱槽,致使无法对该门扇直接进行测试,但结合该扇门的结构和检验时的状态及另外23扇层门门扇的强度测试结果,推定该门扇的机械强度也符合要求。关于一个成年人不使用工具可以施加多大的力,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是这样表述的:所用的水平力:静力300N;撞击所产生的力1000N。这是一个人可能施加的作用力。根据以往经验,通过脚踢或者身体撞击方式使电梯层门下部滑块脱槽并摆入井道内,从而造成人员坠落的例子并不罕见,相关监控视频也可在网络上搜索获得。二、鉴定时,鉴定人员对该电梯尚存的23扇层门门扇进行了门扇和地坎间隙的测量,测量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表明门扇安装与维保质量良好。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理推定该电梯的所有门扇均安装与维保良好。出现1层右侧层门门坎中有杂物垫高门坎并使得门扇与地坎的间隙过大的情形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前提:首先该门扇上部的悬挂部件松弛,门扇完全下垂,然后人为抬起该门扇,将合适的异物垫入门扇和地坎之间。鉴于上述前提在正常情况下难以出现,鉴定机构不认为该异物属于合理怀疑。三、层门重锤确实是使层门无法自动关闭的重要装置,如果它脱落或者被失效,会导致人为打开的层门无法自动关闭,但不会导致关闭的层门自动打开。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在鉴定中没有考虑这种可能性,原因有二:首先是1层右侧层门已经被拆卸,无法复现事件发生时重锤的状态。更重要的是***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焦玉荣进入单元门之后按了电梯外呼,层门随即打开,***、焦玉荣踏入,没想到轿厢没有来,***、焦玉荣一前一后踏入了空井道,直接摔到电梯地坑。这个描述本身就直接排除了由于重锤失效,当他们进入梯厅时电梯层门本来就一直开着的情况,因此,鉴定人员合理排除了该可能性。四、鉴定时,鉴定人员在该小区C栋1单元同规格同批次电梯上做了模拟试验,其目的在现场缺少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查清该型号电梯产生故障记录的逻辑。这个逻辑是由电梯控制程序决定的,而控制程序是不随电梯使用时间、使用工况等因素而改变的。因此,鉴定人员做的模拟试验并无不当。五、相关方在异议中提到在全国范围内也出现过电梯轿厢未抵达而层门开启的情况,经查询,均为媒体报道中引述一方当事人的说法,没有一次是有监控视频支持或者有关技术机构鉴定确认的。相关方在异议中还提到1层右侧层门上没有撞击痕迹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自2014年承接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课题以来所做的1000多扇层门摆锤冲击(模拟人体撞击)试验的数据分析:试验后脱槽的门扇通常变形都较小或无明显变形。而试验后未脱槽的门扇变形都较大。这是因为未脱槽的门扇只能靠变形来吸收冲击能量,而脱槽的门扇主要靠转化为门扇动能来吸收冲击能量。事实上,正如鉴定报告中指出的,由于层门的开启动力来自轿厢,因此,轿厢不在本层而层门仅靠外呼指令就自动打开的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不仅电梯正常时不可能发生,而且即使电梯故障时也不可能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电梯运行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二、江南电梯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三、美佳物业公司应否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及承担的责任份额。
一、关于案涉电梯运行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作业行为的较高危险性是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案涉电梯的正常运行对“周围环境”并不存在较高的危险性,即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主张案涉电梯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美佳物业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南电梯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江南电梯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生产者和之前的维保单位,对***既可能存在无过错的产品责任,也可能存在过错的一般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江南电梯公司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案涉电梯存在产品缺陷,且该产品缺陷与3.***事件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江南电梯公司承担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江南电梯公司存在未尽维保义务的过错,且未尽维保义务与3.***事件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经审查,事件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联合组成的哈尔滨峰尚福成小区3.***事件调查组的委托,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经过现场勘察、设备检测、模拟试验后,出具了鉴定报告,明确3.***事件是一起外力破坏电梯层门导致的人员坠入电梯井道事件,电梯1层右侧层门门扇遭受外力撞击之后下部脱槽,使门扇摆入井道内,电梯的层门安全性能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且外力撞开层门时电梯处于未运行状态,因此电梯本身不是导致本次事件的原因。一审诉讼期间,上海交通大学电梯鉴定中心出具的《对“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异议答复函”的复函》明确说明“鉴定人员在本次鉴定中排除了由于电梯本身的所有可能故障导致层门打开、人员坠落的可能性,据此推断导致层门打开的原因为遭受外力破坏。”依据上述鉴定意见,案涉电梯本身不存在导致层门打开、人员坠落的故障,即江南电梯公司不存在承担产品责任或者未尽维保义务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的事实基础,故***请求江南电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美佳物业公司应否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及承担责任份额问题。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权利人负有义务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且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依据鉴定意见,导致层门打开的原因为遭受外力破坏,***对层门外力的来源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提供的证据既不能推翻鉴定意见,也不能证明层门遭受外力的来源,故一审判决认定美佳物业公司对案涉电梯的层门非正常打开不存在过错并判令***、焦玉荣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因美佳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案涉电梯所在楼宇的物业服务单位,对案涉楼宇的公共设施负有维护义务。3.***事件发生时,***房屋所在楼宇一层候梯厅处的声控灯未安装灯泡,无法提供正常照明,美佳物业公司主张的广告灯箱的光源不能提供充足的照明条件,其对3.***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美佳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对美佳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美佳物业公司应否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严重的损害,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酌情判决美佳物业公司赔偿***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美佳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负担1297元,由哈尔滨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冰
审 判 员  贾延春
审 判 员  贾晋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禹珩
书 记 员  孙瑛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