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江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江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02民初4995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金晟利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丽,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码912301027277209493,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223号建国仁和小区3单元15层。
法定代表人:许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鹏,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江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代码91230103787548159M,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54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物业公司)、哈尔滨江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电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丽、***,美佳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鹏,江南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美佳物业公司与江南电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96265.26元、急救费473.40元、急诊诊查费1359元、复印费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1766.40元、护理费21241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32323元、残具费用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7517.56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美佳物业公司与江南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晚,***与妻子焦某吃完晚饭后一起回家,进入小区单元门后,按下上楼电梯按键,电梯门直接开启,二人向前迈入,实际电梯箱体此时并不在一层,导致二人坠入电梯井内,深度近10米,致使焦某当场死亡,***重伤被送往医院。二人居住的单元一层楼道内已经很久没有照明设备,只有灯头,美佳物业公司有着重大过错。电梯的维保单位江南电梯公司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电梯进行应尽的检测、检修、维护、保养等义务,没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美佳物业公司与江南电梯公司共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美佳物业公司辩称:根据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验中心(以下简称上海交大)作出的鉴定报告及复函中明确电梯的层门安全性符合国家标准,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外力破坏电梯层门导致人员坠入电梯井道。美佳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时,该电梯尚在检验期内,事故发生时电梯不存在任何故障。美佳物业公司在楼道内安置的是光控灯,并不是声控灯,因此在轿箱内灯光照明强度大于楼道内置灯时,内置灯则不发亮,美佳物业公司在管理期间保证了楼道足够的光线,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江南电梯公司辩称:江南电梯公司认为***没有如实陈述事实,按照诉状所述***按下上楼的电梯键,电梯门直接开启与事实不符,电梯的控制都在轿箱内,只有轿箱到达本层时,电梯门才能开启,并不是一按电梯键电梯门就开启。***称江南电梯公司没有尽到检测、检修、维护、保养等义务,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江南电梯公司曾与峰尚福城小区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即保养期限为1年,本案发生在2017年3月28日,已经超出保养期限。且根据上海交大的鉴定报告,认定涉案电梯没有质量事故,所以江南电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江南电梯公司每月两次对该电梯进行维保,且有维保记录,对电梯管理江南电梯公司没有不当之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江南电梯公司对本次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对证据的审查,认证如下:***举示的证据一医疗费用票据、急救费用票据、门诊费用票据、病例复印费票据、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案、诊断书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权属证明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视频资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新晚报报道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照片具有真实性,美佳物业公司及江南电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要证明的不存在外力破坏电梯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电梯层门开启轿厢却未到达的报道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美佳物业公司及江南电梯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美佳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鉴定报告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安局、市场监督局、美佳物业公司、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委托,鉴定机构具备电梯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鉴定异议的复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电梯使用标志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案涉电梯在安全检验期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电梯维保合同及维保记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电梯进行正常维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照片四张,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明不了案发时的现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医疗票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美佳物业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江南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及证据二电梯维修记录具有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峰尚福成小区C栋3单元9-10层1号所有权人,美佳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江南电梯公司系该小区电梯的维保单位。2017年3月28日凌晨,2017年3月28日晚***与妻子焦某一起回家,进入小区单元门后,其二人跌入电梯井道内,***重伤,其妻子焦某死亡。当日,***被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就医,医大一院出具诊断书载明:***右耻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枢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多发外伤。***在医大一院住院18天,共发生医疗费96265.26元、急救费473.40元、急诊诊查费1359元、复印费69.50元,其中美佳物业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元。事件发生后,哈尔滨市峰尚福成小区3.28事件调查组委托上海交大通过技术分析判断事件发生的条件及电梯井坠人原因,按规定检验并出具鉴定报告。上海交大于2017年4月6日出具了报告编号为2017-W090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哈尔滨峰尚福成小区3.28事件是一起外力破坏电梯层门导致的人员坠入电梯井道事件,电梯一层右侧层门门扇遭受外力撞击之后下部滑块脱槽使门扇摆入井道内,电梯的层门安全性能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且外力撞开层门时电梯处于未运行状态,因此电梯本身不是导致本次事件的原因。事件发生时,该单元楼一层楼道内的声控灯未安装灯泡。
案件审理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其提出的异议,向上海交大发函要求答疑,上海交大于2017年7月12日针对***提出的异议,复函如下:我中心鉴定人员在本次鉴定中排出了由于电梯本人的所有可能故障导致层门打开、人员坠落的可能性,据此推断导致层门打开的原因为遭受外力破坏,这个鉴定结论不仅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概然性”原则,也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排出一切合理怀疑”原则。在层门遭受外力破坏时,其本身的机械强度和门扇与地坎的间隙是否符合标准的规定,由于鉴定时该门扇已经拆除,我中心鉴定人员采用的是测试其他所有门扇以及查验该门扇结构和状态来推定的方法,也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概然性”原则,因此,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
案件审理期间,***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员、营养期、误工时间、残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通过摇号选取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外伤后造成双侧髋臼骨折,右耻骨骨折,腰1、2、4、5右侧横突骨折颈2椎体骨折,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一)伤残程度:1、双侧髋臼骨折、右耻骨骨折(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腰1、2、4、5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颈2、5椎体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支持护理期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取钢板增加护理期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增加营养期30日,误工期30日。(三)残具费用:限额22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件发生后,经哈尔滨市峰尚福成小区3.28事件调查组委托,上海交大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明确了电梯质量不存在问题,且江南电梯公司履行了对案涉电梯的维保义务,故江南电梯公司在此次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要求江南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海交大出具的鉴定报告,电梯质量不存在问题的前提下,电梯发生事故不排除电梯受外力破坏导致,因事故发生时,电梯系正常运行状态,因此***在没有举示证据对抗上海交大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前提下,应认定其存在对电梯的破坏行为。其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美佳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负有维修保养义务,本案事件发生时,***所在单元楼一层的声控灯未安装灯泡,一定程度上影响视线,故美佳物业公司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美佳物业公司承担20%责任。因此***共发生医疗费96265.26元、急救费473.40元、急诊诊查费1359元、复印费69.5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18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766.40元,依据鉴定意见,其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护理费21241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取钢板的护理期30天及住院18天计138天,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55441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1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90天、取钢板营养期30天计120天,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32323元,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90天、取钢板的误工期30天计210天,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55441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鉴定意见,残具费用应为22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227517.56元,本院予以确认。美佳物业公司应对上述费用的20%部分即45503.51元承担赔偿责任,因美佳物业公司为***垫付医疗费4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已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急救费、急诊诊查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具费总计41503.51元;
二、被告哈尔滨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哈尔滨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负担1297元,美佳物业公司负担1088元(此款***已预交,待美佳物业公司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段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