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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龙安产业集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林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龙安产业集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龙康大道中段路北(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望原,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林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彰德路北段U乐广场****2039—**。
法定代表人:刘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大楼**iv>
法定代表人:刘亚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润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明大道安鑫苑小区第**写字楼**iv>
法定代表人:孙丽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绿华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明大道安鑫苑小区第**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刘金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龙安产业集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林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洋公司)、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安阳市润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公司)、安阳绿华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龙安公司提供证据及润景公司自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龙安公司与润景公司签订的《花卉苗木购销合同》没有真实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程序违法。2018年1月15日龙安公司和润景公司签署《花卉苗木购销合同》,因合同标的物数量较多、润景公司所需较急,龙安公司采取指示交付的方式,由案外人河南禾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众公司)及安阳市滨河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向润景公司交付货物。龙安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30日向禾众公司总付款450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2日向滨河公司总付款750万元。2018年1月21日、23日,润景公司向龙安公司出具苗木收货单,证明其已经收到价值15294320元的货物,并在《协议附件》中承诺在润景公司资金紧张时,由建投公司、林洋公司负责向龙安公司清偿,且于2018年1月30日向龙安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并在2018年3月15日支付了第一笔350万元。但原审法院却以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判决驳回了龙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4月11日林洋公司中标建投公司发包的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海兴路、左辅路道路绿化提升新建项目,而润景公司在当时是建投公司和林洋公司的子公司,证明润景公司、建投公司及林洋公司对龙安公司提供的标的物有切实需求。龙安公司在原审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上述招标项目的相关资料及润景公司2018年3月到7月间向龙安公司转款的资金来源,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另外,林洋公司、建投公司分别将持有润景公司的股权以零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绿华公司,存在恶意逃债之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应当有证据进行证明,不能仅以主观臆断,否则就应以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认定,签订合同时林洋公司、建投公司均是润景公司的股东,李英华是林洋公司委派到润景公司的董事,担任润景公司总经理,润景公司书面授权其全权行使管理经营权,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且建投公司的授权高管李向军在合同上签字,均能证明案涉合同的真实性。二、原投资人林洋公司和建投公司应当对润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洋公司委派李英华到润景公司担任总经理;李英华同时系绿华公司的股东和禾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润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林洋公司与建投公司均未向润景公司投资,润景公司与龙安公司签订了1500万元的花卉苗木供销合同书,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林洋公司与建投公司利用零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活动,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龙安公司。三、龙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与诉争法律问题高度相似的三个案例,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的(2017)最高法民申1433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豫01民终837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未采纳该三份生效的裁判文书的裁判规则。四、本案二审判决虽然署名审判员为三名,但开庭审理时从始至终只有一名审判员。二审在开庭后2天就下达了判决书,且与一审判决书相似程度极高。综上,龙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林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龙安公司与润景公司之间无真实的苗木交易,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不能仅凭买卖合同和收货证明,以及支付凭证来证明交易真实存在,还需要结合货物的来源、货物的去向,以及验收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龙安公司与润景公司对于苗木交易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龙安公司的证人在一审中到庭作证,明确表示涉案的苗木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直接运输到工地,但该证人未讲明苗木的去向及具体的绿化项目和位置,也没有讲明苗木的出货运输以及交付验收的具体过程,至今没有提供采购发票。三、龙安公司请求林洋公司为润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洋公司已不再是润景公司的股东,协议未加盖林洋公司印章,协议附件内容对林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润景公司向龙安公司出具的重要事项变更告知函,明确告知绿华公司已经收购林洋公司所持公司股份,由新组成的润景公司承担。龙安公司高管陈艳签收并且签字确认同意告知函的内容。四、龙安公司提交的判例不适用本案。
建投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建投公司不知情、未参与。润景公司董事会全权委托公司总经理李英华代表润景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该委托实际上为润景公司内部经营承包,李英华的行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润景公司来承担,与股东没有任何关系。二、龙安公司将案涉合同履行与林洋公司中标海兴路、左辅路绿化提升新建项目混为一谈与事实不符。案涉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月15日,诉状中称当月龙安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而林洋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中标海兴路、左辅路绿化提升新建项目,时间上不吻合。三、建投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建投公司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还未到期,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龙安公司认为建投公司转让股权就意味着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由于法无据。四、龙安公司提供的三个判例不能作为法律使用,也不具有可比性。
润景公司提交意见称,润景公司认可与龙安公司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并履行,但在原审过程中确实无法提供法院要求的相关凭证,因此从法律事实上来讲,润景公司认为龙安公司申请再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但润景公司仍然愿意支付龙安公司剩余货款850万元,并也在积极地与龙安公司进行协调。
绿华公司提交意见称,绿华公司愿意承担补充责任,在润景公司无力偿还剩余货款并破产的情况下,绿华公司愿意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龙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判决驳回龙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龙安公司诉请润景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提供了龙安公司与润景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花卉苗木购销协议,及润景公司从2018年3月15日至7月先后向龙安公司支付共计350万元的支付凭证。龙安公司主张其与润景公司之间的交货方式系指示交付,并提供了龙安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禾众公司、滨河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花卉苗木购销协议,及龙安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1月30日向禾众公司支付450万元、2018年1月31日、2月2日向滨河公司支付750万元的支付凭证及收据。上述三份花卉苗木购销协议中,均未约定龙安公司指示滨河公司、禾众公司向润景公司交付花卉苗木,或约定润景公司从滨河公司、禾众公司处接收苗木。龙安公司提供润景公司于2018年1月21日和23日出具的两份苗木收货单,以证明苗木交付及相应苗木种类、数量及价格。该两份苗木收货单显示润景公司的收货价款与龙安公司向滨河公司、禾众公司的付款数额不一致,货款支付时间与收货时间无法对应。龙安公司及润景公司在原审中均未对涉案花卉苗木出库、交付、运输、接收、验收、种植等相关情况陈述清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龙安公司、滨河公司、禾众公司也均未出具发票。龙安公司、润景公司称合同所涉花卉苗木用于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市政工程,龙安公司与润景公司在原审中均未对存疑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龙安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不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驳回龙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关于龙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参考龙安公司提交的三份生效裁判文书的问题。龙安公司提交的(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系合同纠纷,实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与本案龙安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有关事实不相同。如龙安公司认为其与相关主体之间有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另两份法律文书系公司股东应否承担公司对外债务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采纳龙安公司提供的三份裁判文书的裁判观点,并无不当。
关于龙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二审相关调查笔录显示,合议庭已向各方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同意调查询问的方式等,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不申请。故,龙安公司主张二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龙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龙安产业集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尚 可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