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达梦数据库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达梦数据库有限公司(下称达梦公司)诉被告成都桂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桂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169号之1号
原告:***梦数据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未来科技大厦C3栋16-19层。
法定代表人:冯裕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笑然,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怡,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桂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2栋11层21号。
法定代表人:明维,该公司总经办主任。
原告***梦数据库有限公司(下称达梦公司)诉被告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产品订货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公司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级别管辖有异议。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有误;2、本案地域管辖有异议。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署《浙江省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以下称代理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决。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署《国产数据库管理系统应用推广产品订货合同》(以下称订货合同),该合同付款方式为:“废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原申请人支付的协议定金转为《订货合同》的货款。”但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根据代理协议支付人民币30万元,两份合同之间具有很强关联性,即使原代理协议废除,争议解决方法仍然合法有效;3、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以合同法第57条规定为由认定其无管辖权而驳回起诉,并告知被告本案应该由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1月30日,被告已向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综上,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因达梦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国产数据库管理系统应用推广产品订货合同》的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达梦公司要求确认**公司解除订货合同无效、要求**公司继续履行订货合同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基于上述订货合同而提出。**公司提出涉案订货合同与双方之前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书关系密切而应适用双方代理合同协议中约定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涉案订货合同有双方争议可由仲裁机构解决的仲裁条款,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因此在根据涉案订货合同的约定无法完成争议处理方式的选择的情况下,涉案订货合同的诉讼管辖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就达梦公司的起诉状及诉讼请求看,涉案合同货款已经支付,达梦公司认为订货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公司不提供外部环境及需求信息所致,达梦公司本案中请求判令**公司继续履行订货合同。由此可见,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为**公司,**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桂铭公司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因系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公司向我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露露
人民陪审员  胡爱萍
人民陪审员  宗小蓉
二○二○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