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9民初2946号
原告:原告昆明库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千紫园D4幢-1至1层D4-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73605274C。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垚锟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省东川区再就业特区天生桥特色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59714070XB。
被告:东川再就业特色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省昆明市东川区碧谷街道龙潭社区。
负责人:***,系该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3770451983L。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省昆明市东川区市府街8号。
负责人:***,系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3015131097T。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东川再就业特色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库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库乐公司)诉被告**垚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锟公司)、东川再就业特色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川再就业特管会)、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川区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库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川再就业特管会和东川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垚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库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昆明库乐公司与被告垚锟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东川区政府、东川再就业特管会立即退还原告昆明库乐公司土地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上述土地款之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由被告垚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垚锟公司代理被告东川区政府、东川再就业特管会与原告昆明库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将东川再就业特区天生桥特色产业园区的10土地卖给原告昆明库乐公司用于投资建厂。被告垚锟公司先后收取了原告昆明库乐公司包括订金在内的土地款8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土地,整个天生桥园区也处于停滞状态,不具备投资建厂条件,导致无法实现原告目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垚锟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东川再就业特管会和东川区政府辩称:垚锟公司才是本案的第一被告,应由垚锟公司承担主要还款责任,由东川区政府和东川再就业特管会承担连带责任,希望法庭参考前几案的判决及执行情况依法进行裁决,对于利息我们是不认可的,我们不同意支付。东川再就业特区天生桥特色产业园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已经被撤销了的,土地订金收据和土地款收据也是垚锟公司出具的,后来交的80万元是否在2300万元中也还不清楚。
原告昆明库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昆明库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垚锟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省东川再就业特区××委托招商协议》《委托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垚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本案背景情况。
三、《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订金协议》,证明被告垚锟公司与原告昆明库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由被告垚锟公司在东川再就业特区天生桥特色产业园区划定10亩土地给原告昆明库乐公司用于投资建厂。
四、《土地定金收据》《土地款收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昆明库乐公司向被告垚锟公司缴纳土地订金和土地款共计80万元。
经质证,被告东川再就业特管会和东川区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东川再就业特管会、被告东川区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东川再就业特管会系被告东川区政府的派出机构。2012年7月25日,被告东川区政府与被告垚锟公司签订《**
省东川再就业特区天生桥特色产业园委托招商协议书》,约定东川区政府委托垚锟公司进行招商,招商范围为“**省东川再就业特区产业园未开发的范围或未有企业入驻的范围”,招商期限为五年。2012年12月3日,被告东川再就业特管会的内设科室天生桥管委会(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向被告垚锟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垚锟公司“按天生桥园区的规划对整个园区土地进行招商,并与各企业进行投资洽谈、招商服务及签定入驻园区协议等工作”,由此,被告垚锟公司取得了自2012年7月25日起为期5年的在**省东川再就业特区××未开发的范围或未有企业入驻的范围委托招商的权利。2012年9月21日,原告昆明库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媳***与被告垚锟公司签订《订金协议》,约定***自愿认购东川再就业特区天生桥特色产业园区约10亩的土地,拟用于建盖厂房,为能在适当时间内预留该土地,由***向被告垚锟公司交付订金10万元,若最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交易得以完成,则该订金自动转为应付土地出让金的首付款,若交易不能完成,被告垚锟公司需将该订金退回。同日,***依约向被告垚锟公司交付了该订金,被告垚锟公司向***出具了《土地定金收据》。2013年3月29日,原告昆明库乐公司与被告垚锟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垚锟公司)在项目范围内划定10亩土地(具体见项目位置图),由乙方(昆明库乐公司)在符合政府规划、项目用途和统一管理的要求下,独立负责自行投资建设,并设立独立法人企业自主运作、自负盈亏。该项目整体仍由甲方统一规划、统一办手续、统一管理,乙方及其设立企业必须予以配合实施”“乙方按16万元/亩的暂定标准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0亩的土地费用合计160万元”“乙方投资建设的项目建设周期为3年,厂房以钢屋架房为主。项目推进时间点: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土建及厂房设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一方违约,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可依法认定的间接经济损失。同时,守约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协议或解除协议”。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16万元/亩的价格将10亩土地提供给乙方,该10亩土地在进入招拍挂程序后,无论价格高低,土地一律按16万元/亩的标准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昆明库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垚锟公司缴纳土地款70万元。后因两级政府对土地使用指标报件等问题没能沟通协调一致,导致被告垚锟公司承诺划给原告使用的10亩土地一直没有进入招拍挂程序,原告也就没能取得该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另查,自2012年入驻天生桥园区后,被告垚锟公司受委托向落地及签约企业共收取土地款45897560元,截至2017年7月25日委托招商期满,被告垚锟公司共直接向天生桥管委会支付土地款2380万元,尚欠2000余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垚锟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否解除,案涉土地订金及土地款应由谁返还,被告应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首先,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昆明库乐公司与被告垚锟公司在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由甲方(垚锟公司)按16万元/亩的价格在项目范围内划定10亩土地给乙方(昆明库乐公司)作建厂之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被告垚锟公司10万元土地订金及70万元土地款,但被告垚锟公司因两级政府对土地使用指标等问题一直没能沟通协调一致,致使被告垚锟公司承诺划给原告使用的案涉土地一直没有进入招拍挂程序,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垚锟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垚锟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土地订金及土地款。其次,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九百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系被告东川区政府及再就业特管会委托被告垚锟公司进行招商引资所产生的纠纷,本案中《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被告垚锟公司与原告签署,案涉土地款由被告垚锟公司收取,被告垚锟公司作为被告东川区政府及再就业特管会的受托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东川区政府及再就业特管会承担,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垚锟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将所收取的土地款全部交付给东川区政府及再就业特管会,而是自行留存了部分款项,因此被告垚锟公司应作为第一收款人承担返还相应土地款的责任,而作为委托人的东川区政府及再就业特管会,收取了被告垚锟公司交付的部分款项,亦应负有若被告垚锟公司不能及时、足额返还相应土地款时的补充返还责任。再次,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相关协议中对资金占用利息并无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明库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垚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垚锟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
返还原告昆明库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已交付的土地订金10万元和土地款70万元,合计80万元;
三、由被告东川再就业特色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昆明市
东川区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中被告**垚锟投资有限公司不能
全额返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返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昆明库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垚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满起两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自平
人民陪审员 黄 坤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