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722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男,汉族,1994年9月27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雾,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海兵,男,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萌,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通港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萌,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内综合楼1楼西。
负责人:项茂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爱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袁海兵、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雾,被告袁海兵、被告养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5574.23元[191475.23元+(1201732.23-191475.23)元x4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日11时10分许,高翠芹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袁海兵驾驶的苏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淮安工业园区西安路与春晖路交叉口发生碰撞,导致高翠芹倒地受伤、两车损坏,高翠芹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翠芹主责,袁海兵负次责。另查,苏H×××××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养护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高翠芹的丈夫及儿子。高翠芹父母已经去世,高翠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本案三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所提出各项赔偿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赔偿相关合理费用,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要求按次要责任的30%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超出法律法规的相关费用,因本次出险标的经交警大队事故组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驾驶车辆不合格,根据商业险相关规定,扣除10%免赔,诉讼费不承担。
袁海兵、养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养护公司垫付40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袁海兵、养护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日11时10分许,高翠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安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晖路交叉口,遇左转弯交通信号灯为红色箭头灯未停车等候,继续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袁海兵所驾苏H×××××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高翠芹倒地受伤、两车损坏。高翠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翠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海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袁海兵系养护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袁海兵驾驶苏H×××××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养护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社会关系证明,证明高翠芹父高振兴(身份证号)、母李秀珍(身份证号)均已去世,丈夫***(身份证号)、长子**(身份证号)、次子**(身份证号)健在。
保险公司对高翠芹的电动车定损2000元。
养护公司提出事故后垫付了40000元丧葬费用,原告表示认可,同意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后袁海兵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要求商业险免赔10%的辩解意见,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证据证明事故前机动车制动不合格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的户籍信息及村委会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车辆检测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还应当予以修复或折价补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袁海兵驾驶机动车造成高翠芹死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袁海兵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高翠芹死亡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袁海兵系养护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死亡,应由用人单位养护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养护公司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辩解因事故后袁海兵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责10%的意见,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证据证明事故前机动车制动存在不合格的情形,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5862元/年x20年=1117240元,高翠芹死亡时未满58周岁,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本院予以确认。
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高翠芹死亡事实及在事故的责任情况,该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53017元,符合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工资收入一半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
4、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475.23元,根据其提交的费用清单、交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5、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保险公司对涉案电动车定损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01732.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1475.23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40%赔偿404102.8元。原告主张损失595574.2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养护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574.03元,同时支付被告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6元,减半收取4878元,由被告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建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殃玲
书 记 员 李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