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490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系原告***之子,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成,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通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宏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内综合楼**西。
负责人:项茂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爱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卫军,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邦财保)、赵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胡开成、被告**、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被告都邦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0236.23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7日17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343国道北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被告**驾驶的铲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大地公司是施工单位,被告都邦财保是商业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事发时间为深秋18时,太阳刚下山,施工车辆为看清路都会早早把车灯打开,事发时答辩人驾驶的车辆车灯肯定是打开的,灯正常人白天都看得刺眼,故答辩人认为系原告撞到答辩人操作车辆时没有观察路面情况,原告的责任应更大些,主次责任为宜。被告赵卫军系答辩人雇主,给答辩人发工资,被告大地公司租用被告赵卫军车辆,答辩人替被告赵卫军开车操作,配合大地公司现场施工,答辩人系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事发时车辆停靠在案发地点是为了等平板车拖走,若将铲车停在施工的坑塘附近,平板车难以通行,所以在离坑塘大概100-200米的未维修路边即案发点等平板车,事故是在工地上发生的,被告大地公司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案发时,答辩人承租被告赵卫军出租的铲车用于施工,在租赁车辆过程中被告**随车参与施工,被告**系被告赵卫军的雇员。案发地点位于整体维修路段范围内,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都邦财保理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大地公司的诉请。
被告都邦财保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查询,出险工程铲车是被告大地公司承租被告赵卫军车辆用于施工,在施工中,由被告**驾驶铲车临时停靠路边,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答辩人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因为本案是交通事故,答辩人与被告大地公司系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不含工程机械保险,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要求答辩人直接赔付于法无据,答辩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其他待质证时发表观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赵卫军书面辩称,答辩人系涉案铲车的车主,被告**系答辩人的雇员,案发时,答辩人不在现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答辩人作为出租人将涉案铲车出租给被告大地公司,并委派被告**负责驾驶该铲车,被告大地公司按铲车使用时间结算租金款给答辩人,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租金13800元/月,具体租金费用待工程结束后统一结算,除了租金,被告大地公司不负责其他支出费用。案涉铲车属于工程车辆,因没有购买渠道,并未购买过交强险、三责险等,该铲车性能良好,并未有过其他任何事故。另据悉,案发时是天黑,铲车前后均有大功率照明灯,白天看到都会刺眼,且涉案路段是国道且周围道路处于维修之中,原告更应有注意义务,故原告疏于观察骑行时没有集中注意力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错误,不符合认定规范。
本院经庭审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11月27日17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343国道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驾驶的铲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铲车驶离现场后返回,将铲车停放在道路南侧。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医疗费16795.68元,其中被告**垫付17000元。另原告自付门诊费856.71元。被告大地公司主张垫付1514.04元(有票据)。2021年6月15日,原告伤情经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活动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致前额部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96.62元。原告主张鉴定期限不包含住院期间,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综合评定,在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载明“综合评估后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包括住院时间)”,鉴定意见处载明“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意见明确三期期限起算为“伤后”,应认定为包括住院期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铲车车主为被告赵卫军,被告**系被告赵卫军雇佣操作人员,被告**持有装载机操作证,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大地公司租用被告赵卫军铲车施工,车辆租赁期间,由被告**随车参与施工。因淮安市2020年国省干线公路路面维修与迎国检应急抢修项目2020-GSGX-SG3标段工程,被告大地公司在被告都邦财保处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及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2月28日。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本案诉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166.43元(被告都邦财保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
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4、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270+19)天×260元/天=75140元,提供江苏润享居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资证明及事故前3个月工资发放表,主要证明原告从2015年7月起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日工资260元,工资从2020年11月27日停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长期在江苏润享居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26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结合原告证据及当地用工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2020年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53102元计算原告该项损失,即53102元÷365天×270天=39280.93元。
6、残疾赔偿金:(24657+5703)元/年×1.84×20年×0.11=122897.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
8、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
9、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酌定)。
以上合计196794.56元。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2、原告的损失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及具体义务主体。3、被告大地财保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辩称事故时车辆大灯肯定开启,事故发生地点在道路维修路段,原告应能预知前方路段可能存在障碍,原告疏于观察,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但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案涉车辆停靠在路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认定被告**夜间将铲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夜间驾驶电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以致未能发现前方路面状况,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原告***、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2,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铲车属于机动车,被告赵卫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现被告大地公司租用涉案车辆且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赵卫军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15800元。被告大地公司作为专业的公路工程养护公司且租用涉案车辆亦系在未封闭的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其对租用车辆的使用性能、手续规范、保险规范、操作规范等应具有高度注意义务,现涉案车辆在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其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77078.13元。超出部分3916.43元,因原告与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计币1958.22元。大地公司合计赔偿原告79036.35元,扣除被告大地财保已经垫付1514.04元,被告大地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7522.31元。对于争议焦点3,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因其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都邦财保赔偿,被告都邦财保对此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被告大地公司辩称的保险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大地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被告**垫付的17000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000元,余款1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522.31元。
二、被告赵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80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15000元,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59)。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鉴定费3596.62元,合计5898.62元,由原告***负担200.62元,被告**负担2000元(已抵扣),被告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赵卫军负担1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的缴费账号为:62×××30;被告**的缴费账号为:62×××48;被告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为:62×××55;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缴费账号为:62×××63;被告赵卫军的缴费账号为:62×××71)。
审 判 员 蒋金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晶晶
书 记 员 尹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