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2936号
原告:***,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维佳,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通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宏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养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维佳、被告大地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到庭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9629.22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补96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0日23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五组附近路段时,因前方一坑洼,反应不及,驾车摔入坑中,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处骨折、损伤,骨折处被加装内固定。2019年8月15日,原告首次住院出院。因涉案的坑槽系被告为道路维修施工开挖,原告首次住院结束后向贵院提起诉讼,就首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向被告索赔,贵院作出的(2019)苏0812民初8371号判决,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20年3月3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8民终464号判决维持原判。为拆除内固定,原告按医院的要求于2020年1月13日再次住院治疗,2020年1月21日出院。现二次手术已经结束,原告就新产生的费用及其他赔偿项目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大地养护公司答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相关规定赔偿,但是原告主张部分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23时15分许,***骑电动自行车返回位于王庄的家中,其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五组附近路段时,遇前方坑槽,反应不及,驾车摔入坑中,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5日,***出院,诊断伤情为: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领窦上侧壁、外侧壁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颞骨鳞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支出医疗费用31210.85元。
另查明:事发路段正在修路且无路灯照明,事发时雨势较大,涉案坑槽系大地养护公司为道路维修施工开挖,横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为边长近1.8米、深0.4米左右的正方形坑槽,坑槽四周无围挡保护。涉案坑槽南侧另有一施工坑槽,该坑槽两端设置有两个交通安全椎,坑槽内有一损坏的塑料水马围挡,道路护栏内侧设置有公告牌,主要内容为提示施工、注意通行安全,设置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
2019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大地养护公司赔偿医疗费31210.85元、交通费17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860元、手机损失1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大地养护公司进行道路维修施工而开挖坑槽,但没有在安全距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摔倒受伤,对此,大地养护公司存在过错。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路段是***回家的必经之路,其应当知晓维修施工一事,且其在夜间、雨势较大、无照明设施,通行条件较差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对自身受伤亦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确定大地养护公司对***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大地养护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23366.60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后大地养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淮安市中级法院,2020年3月3日,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13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再次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1月21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陈旧性颧上颌骨复合体骨,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9629.22元。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据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42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关于双方的民事责任认定的问题,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被告大地养护公司对***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为9629.22元。
2、交通费,本院认定为90元。
3、住院伙补,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4天,本院认定为960元。
4、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
5、营养费,90*30=2700元。
6、误工费,120日*120元=144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04920.3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起事故损害后果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元。
9、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为2426元。
上述1-9项费用合计146125.54元。由被告大地养护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102287.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287.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洪昌
人民陪审员 包卫兵
人民陪审员 王 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孙玉玲
书 记 员 刘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