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审被告: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通港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养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3)苏081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市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大地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市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赔偿义务人应为侵权人,但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且上诉人的驾驶员已履行了安全注意提醒义务。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系因自身疏于观察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责任。另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城市公交公司与原审被告大地养护公司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大地养护公司述称,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但为避免诉累,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市公交公司与大地养护公司连带赔偿***急救费、门诊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8107.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市公交公司系本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单位,大地养护公司受委托对本市淮海西路路段进行养护和维修作业。本市淮海西路为双向四车道,中间设有隔离栏,大地养护公司在对淮海西路隔离栏北侧两幅路面进行养护和维修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完全封闭施工,在人行横道处设置“前方施工、注意安全”和“淮海西路施工、临时停车位取消”的标识以及禁止停车、路面施工的交通标志,沿快车道与慢车道交接处(靠慢车道半幅路面一侧)间断摆放安全锥作为警示。2022年10月26日2时50分许,***乘坐本市3路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海西路西园广场公交站点时,时值淮海西路隔离栏北侧快车道半幅路面已经完成沥青摊铺施工供车辆正常通行,慢车道半幅路面尚在分段进行沥青摊铺施工,西园广场公交站点附近的慢车道半幅路面处于**施工,尚未开始沥青摊铺工序,**与快车道半幅沥青路面形成约30公分的高低落差。事发路段因半幅路面养护施工原因,已经在非机动车道开辟了临时机动车道供社会车辆通行。当公交车停稳在快车道半幅路面(距离两幅路面交接处约有30公分)上打开后车门时,***第一个下车,其右脚先迈出落在快车道半幅路面上,接着左脚迈出落在两幅路面落差交接处导致踩空失衡摔倒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1天,期间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产生急救费140元、门诊费43元(***核酸检测费用16元)、住院医疗费34394.98元,合计医疗费34577.98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提供护理服务,支付护理费4620元。***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淤(中医),1.左股骨颈骨折;2.骨折疏松症;3.高血压;4.脑梗死后遗症。出院医嘱为饮食上加强营养、循序渐进进行下肢功能锻炼、防跌倒、继续口服抗凝、活血化瘀、强骨等药物巩固治疗、休息3个月、出院后1月、3月、6月来院复查,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是否去助行器、定期复查腹部彩超、专科门诊复诊等。同年11月25日,***为***炼购买助行器一套,花费3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陈述,其1983年从代课教师岗位上清退(现每月享有1000多元的退休金)回家后,开始个体经营东华百货店,经营场所在2018年之前位于本市清江浦区门面房,2018年之后搬至东方丽景三区11号楼103室(住用商),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予以证明。***主张误工费标准为300元/天,交通费标准为20元/天,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城市公交公司提供事发现场的公交车上视频资料,显示事发停车时,公交车驾驶员对下车乘客提醒路面施工要注意安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审被告对***摔倒受伤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关于城市公交公司的责任问题。***与城市公交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公路客运合同关系,城市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保证旅客人身安全,承运人应当安全地将旅客运送到约定地点,事发公交车上视频监控资料显示,***作为第一个下车乘客,右脚先迈出车门,随后左脚迈出去时发生了踩空事故。城市公交公司抗辩其对于发生踩空事故没有过错,系***自身走路不慎造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城市公交公司在运营涉案公交车停靠公交站点时违反了上述规定,在施工地段(距离站台路缘石有半幅路面宽处)停车上下乘客,是酿成本案踩空事故的重要原因,故认定城市公交公司存在过错。关于城市公交公司辩解其已经完成了旅客运送任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消费者,在接受运送服务时人身安全应受到保护,城市公交公司应当将包括***在内的车上乘客安全运送到公交站点,而不是距离公交站点尚有半幅路面的施工地段。城市公交公司提出的所谓“第一脚迈出公交车已属于下车状态,第二脚发生踩空事故,应视为已完成安全运送任务”的观点,既不符合旅客安全运输法律法规规定,也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背道而驰,故不予采纳。关于大地养护公司的责任问题。大地养护公司作为涉案路段养护和维修施工单位,依法应保证规范施工和施工安全。在进行道路相关作业时,应以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为前提条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但从涉案施工现场设置来看,大地养护公司仅设置了明显标志,在安全防围设施的设置上仅采用间隔摆放安全锥的方式,不符合安全防围设施的设置规范,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和漏洞,且从施工现场交通通行情况来看,每天不断有公交车驶进驶出,施工现场范围内公交站点经常有乘客上下车。大地养护公司在明知此情况下,依然没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消除安全隐患和漏洞(如对公交站点附近开挖较深的**,进行放坡处理,并在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现场亦可以设置封闭式围挡等),亦是酿成本案踩空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大地养护公司存在过错。关于***的责任问题。***作为七旬老人,乘坐公交车出行,上下车时应格外注意自身安全,尽到作为自身安全责任第一人的责任。但根据公交车上现场视频监控显示,涉案公交车停稳时驾驶员已提醒乘客要注意路面施工下车安全问题,***下车时仅是向两边张望,全然未留意脚下路面情况,对踩空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城市公交公司承担50%的责任,大地养护公司承担30%的责任,***自负20%的责任。关于***主张两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两原审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发生踩空事故,任一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能够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故依法应由两原审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急救费、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3457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840元(40元/天×21天);4.护理费4620元;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虽为年近七旬老人,但经核实,其仍经营个体小卖部赚取收入,且办理了工商登记,故客观存在误工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考虑到***未对其收入情况进行举证,结合其年龄、从事职业以及本市相同行业收入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680元(80元/天×21天);7.助步器购买费用300元。以上损失合计43267.98元,由城市公交公司赔偿21633.99元,大地养护公司赔偿12980.39元,剩余损失8653.6元由***自行承担。对于***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城市公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1633.99元;二、大地养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980.39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负担56元,城市公交公司负担90元,大地养护公司负担5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城市公交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系基于旅客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与基于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时拥有选择权,即可以要求上诉人基于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上诉人基于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选择后者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侵权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各方的过错程度进行了认定并据此划分责任比例,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城市公交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查,一审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法条的具体条款以及条文内容均无误,但将该行政法规的名称误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系笔误,不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市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