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411执330-1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18号嘉新花苑裙房西侧一层,组织机构代码13717296-2。
法定代表人潘瑞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2518436-1。
法定代表人王界平,该公司总经理。
常州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与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向常州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处置费199265.5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1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在本院辖区内无车辆登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新北区黄河西路的房地产本院已经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权处置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本院将其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当和限制高消费,亦不申请布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41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海
审判员 李旭光
审判员 宋 吉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文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