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可靠性仪器厂

***、杭州可靠性仪器厂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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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02民初6094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琼,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可靠性仪器厂,注册地杭州市上城区杨家桥79号,实际经营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鸿达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曹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杭州可靠性仪器厂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基于其与被告杭州可靠性仪器厂签订的杭州可靠性仪器厂厂管房厂内购买分期结算协议等而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分期结算协议;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被告杭州可靠性仪器厂注册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杨家桥79号,但经本院实地勘验,该注册地址实系虚拟地址,自2008年前后已不复存在。且杭州可靠性仪器厂自2016年6月26日至2026年6月25日租赁位于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鸿达路157号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使用,结合原告诉状中载明的被告送达地址、被告向本院确认的送达地址以及被告在另案中提出的管辖异议等情况,可认定杭州可靠性仪器厂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鸿达路157号。又因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杭州可靠性仪器厂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纠纷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郭卓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沈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