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4执23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50275404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珠江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葛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平,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洪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利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YH1865Q,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街道大义红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维公司)与苏州利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多公司)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0)苏0214民特10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一、利多公司确认应支付奥特维公司16万元,上述款项由利多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8万元,于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8万元。二、若利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须另行支付奥特维公司违约金1万元,且奥特维公司有权就利多公司未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本条约定的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奥特维公司负担。因利多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奥特维公司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0000元。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利多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利多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不动产,无车辆,无分支机构,无对外投资信息。本院至利多公司住所地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利多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执行,尚有170000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奥特维公司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利多公司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奥特维公司未提供利多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不要求对利多公司财务审计、执转破、执行悬赏,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利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14民特109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成新
审 判 员 郑维和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侯勇杰
书 记 员 吴梦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