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与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811执2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黎桂洲,经理。
被执行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政通中路北13号。
法定代表人:吴培文。
关于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肇庆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肇仲案字5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给申请执行人支付绿化工程款1181482元及利息183852.86元,仲裁费用15707.3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和在湛江市辖区内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调查。2017年12月26日,本院以人民币140万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东南粤银行乐都支行账户43×××02,账户余额为569141.45元。之后,本院将相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程丰峰
审 判 员 谢智勇
人民陪审员 郑 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琛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