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2民特37号
申请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培文。
委托代理人:王海志,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肇庆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黎桂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雄坚,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四建)因与被申请人肇庆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肇庆仲裁委员会[2016]肇仲案字59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湛江四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志,被申请人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雄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湛江四建申请称:一、湛江四建作为[2016]肇仲案字59号裁决中的被申请人并承担给付责任是不适合的。本案四方联合体的主办人是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三方授权其代表全体成员承担责任和接受指示,湛江四建只负责落实项目的实施组织、协调管理工作。湛江四建肇庆市西江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湛江四建西江路项目部)为西江路改造工程BT项目之一,也是招标单位肇庆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招标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应当由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全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而仲裁裁决由湛江四建承担给付责任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是对西江路改造工程BT项目的割裂,不利于联合体招标工程的责任承担和分配,是对被申请人主体的错误列明。二、仲裁裁决认定《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有效错误。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只要分包就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而不能因为不知道是否中标就不提前“预定”下分包人,如果投标文件中已经载明,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将分包人的各项指标进行分析并参加评审,分包人不合格的话就不能中标。本案中,《肇庆市西江路改造工程招标文件》、《肇庆市西江路改造工程BT项目合同》都没有在投标文件中载明西江路改造绿化工程分包的情况,中标后由湛江四建西江路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属于违反《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且因该工程属于西江路改造工程BT项目的一部分,依法应当由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全体成员签订合同。三、仲裁委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湛江四建已向仲裁委提出《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中没有明确仲裁事项;园林公司为肇庆市国有企业,招标人肇庆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和肇庆市仲裁委均为肇庆市政府下属机构,该案由肇庆市仲裁委审理有违公平;肇庆市仲裁委在没有通知湛江四建的情况下选定仲裁员显然违法。四、园林公司的给付申请金额核算依据错误。由于该绿化工程没有经过双方的验收、结算,无法得知结算的金额。而西江路绿化工程总金额近500万元,园林公司只实施了小部分的绿化工程施工,更何况西江路绿化工程总体又被建设方核减了39万多元,具体是哪些项目被核减的,评审中心也无明确。肇庆市仲裁委并无在这39万多元的范围中对关于园林公司在西江路绿化工程款中进行核减,是错误和不公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2016]肇仲案字59号裁决,并由园林公司承担本案申请费。
被申请人园林公司辩称,湛江四建所述的理由共有四点:1、关于第一点仲裁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和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约定,其他三间共同联合投标的公司虽然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但该三间公司作为本案仲裁主体显然是不适格的,仲裁裁决湛江四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合法有据;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湛江四建在仲裁期间对此已提出异议,仲裁裁决对于该问题的评述合理合法;3、关于程序问题。肇庆市仲裁委均依法依规处理仲裁案件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仲裁员选定等问题。湛江四建提出仲裁委的裁判地位和公正性问题,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案件实体处理的问题。湛江四建在仲裁期间已对园林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和本金、利息等问题提出异议,现属于重复提出,仲裁裁决已对此有详尽评述且仲裁裁决的意见合法有据。综上所述,湛江四建只是提出四点理由,但是其并无提交相应证据,且该四点理由依法不成立。仲裁裁决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湛江四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庭审期间,申请人湛江四建认为所有的证据均已在仲裁期间提交,在本案中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无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四方联合体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约定共同参与肇庆市西江路改造工程BT项目投标活动,其中湛江四建作为乙方,其责任与义务是负责落实项目的施工组织、协调管理等工作。该协议约定联合体任何成员的行为对其他成员均负连带责任;如果中标上述工程,联合体各方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4方联合体中标该BT项目后,由肇庆市人民政府作为采购方,肇庆市城市管理局作为采购代理人,4方联合体作为供应商,签订《BT合同》,该合同约定“绿化工程”为本合同的实施内容之一。
2012年3月,湛江四建下属的无独立主体资格的湛江四建西江路项目部,以湛江四建的名义与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从2012年3月15日开始施工,甲方的印章为湛江四建西江路项目部,湛江四建在仲裁期间承认有该印章但未备案,该分包合同上有该项目部负责人胡志辉的签名。在合同签订后,园林公司依约进场实施工程施工并完成工程量。园林公司在交付工程验收使用后,因湛江四建并无支付工程款,经催收无效后,园林公司向肇庆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由湛江四建支付工程款1181482元、利息195171元,并由湛江四建承担仲裁费用。
肇庆市仲裁委受理案件后,于2016年6月20日向湛江四建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湛江四建对肇庆市仲裁委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肇庆市仲裁委经审查后作出《驳回仲裁条款异议通知书》,告知湛江四建仲裁委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因湛江四建在法定期间内并无选定仲裁员,肇庆市仲裁委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
肇庆市仲裁委于2016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后,于同年9月30日作出[2016]肇仲案字59号裁决,裁决如下:一、湛江四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园林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1181482元;二、湛江四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其向园林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83852.86元;三、仲裁费用15707.30元由湛江四建承担。
湛江四建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仅限于上述法定情形,对于案件事实的判断,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关于湛江四建诉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湛江四建使用的名称与公章名称湛江四建西江路项目部不完全一致,但是该公章系专门为肇庆市西江路改造工程所设,印章为项目部刻制,合同上的签名为湛江四建的职员。即使湛江四建西江路项目部无权代理,但是其行为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即使根据《联合体投标协议》的约定,4方联合体是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园林公司与其他3家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关系,未达成仲裁之合意。因此,湛江四建诉称其非适格主体及《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仲裁委是否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问题。湛江四建仅以招标人和肇庆市仲裁委均为肇庆市政府下属机构,认为由肇庆市仲裁委审理本案有违公平,湛江四建的该辩称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湛江四建称肇庆市仲裁委在没有通知其选仲裁员的情况下就选定仲裁员的问题,经查,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后,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单》等材料,湛江四建曾书面表示不同意由肇庆仲裁委审理此案,仲裁委作出驳回其异议的通知。在法定期限内,湛江四建并无选定仲裁员,仲裁委依照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程序合法,故湛江四建称仲裁委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湛江四建提出的给付申请金额核算依据错误的问题,属于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问题,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和条件,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肇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肇仲案字59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湛江四建亦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可撤销情形。因此,湛江四建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肇庆仲裁委员会[2016]肇仲案字59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碧媛
审判员 李小冬
审判员 蔡红茂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