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巨泰实业有限公司

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巨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3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园西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729778802E。
法定代表人:杨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宇,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巨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社区清水路吉汉巷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4Q36E。
法定代表人:曹英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振,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巨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6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建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巨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巨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将因2017年3月15日成立的《门窗制安承揽合同》及2019年9月1日成立的《门窗制安承揽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分立两案,而径行一案审理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同一案件中仅能解决一个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得同案审理。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并裁判,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要求另案起诉。本案中,2017年3月15日《门窗制安承揽合同》是针对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的XX工业园厂房钢质门成立承揽合同关系,2017年9月1日《门窗制安承揽合同》是针对是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的XXXX工业园厂房钢质门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两者是权利义务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巨泰公司不分别提起两个诉讼时,一审法院在立案受理时应当建议巨泰公司分开两个案件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审查没有发现而并案受理的,在审判阶段应当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裁判要求另案起诉;即使依上述合同的两个案件合乎合并审理条件的,也应在立案阶段分别独立立案,给予不同的案号,然后再合并审理;不然,一审法院的行为实则是剥夺了广西建大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
二、一审判决认定巨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以年利率6%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依据,并不准确。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明案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
三、负有举证义务的巨泰公司并不能证明XX工业园三标段项目质量已经合格并经过验收,一审判决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巨泰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了承揽人负有“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义务,但是巨泰公司没有完成上述基本事实的举证义务,应当由巨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一审判决忽视巨泰公司的基本事实的举证义务相反却要求广西建大公司去证明没有发生的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巨泰公司辩称:一、本案只有一个法律关系,即门窗制作安装的合同关系。广西建大公司混淆了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数额的概念和两者的关系,本案中的诉讼标的确实存在两个标的数额不同的《门窗制安承揽合同》,但这改变不了本案诉讼标的的唯一性,即两个《门窗制安承揽合同》为同一诉讼标的。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情形。
二、本案中巨泰公司对广西建大公司主张利息的标准为固定年利率6%,一审法院以此标准进行判决合情、合理且合法。巨泰公司为小微实体企业,结合当前小微实体经济的情况,一审法院以年利率6%的标准判决广西建大公司支付巨泰公司利息,实际上对巨泰公司来说有点偏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款利息和借款利息同为法定孳息,与借款利息类似,法院可以参照此规定判决工程款利息。
三、一审判决完全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要求,法律适用上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作为本案的判断依据。综上,广西建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巨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西建大公司支付巨泰公司承揽合同工程款243150.2元及利息12157.51元,(利息从2017年12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157.51元);2.广西建大公司支付巨泰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3.广西建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巨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广西建大公司支付巨泰公司承揽合同工程款为17942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一审庭审中,巨泰公司称起诉时漏查一笔广西建大公司用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63726.3元,所以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承揽合同的工程款更改为17942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2017年9月1日,巨泰公司(乙方)与广西建大公司(甲方)签订《门窗制安承揽合同》两份,约定广西建大公司委托巨泰公司承揽遵义XX工业园厂房、遵义市XXXX工业园厂房钢质防火门的供应安装项目,规格以现场尺寸为准,数量分别为438.825m²、227.395m²,单价均为410元/m²,总金额分别为179918.25元、93232.95元(含税)。承包方式为包产品供应、运输安装等。付款方式为:1.乙方安装门框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0%,安装门扇时甲方再支付总工程款的50%;2.甲方在乙方安装完成的半个月内即向乙方付清尾款。上述两份合同均有“罗X林”签名并盖有巨泰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及广西建大公司公章。2017年7月7日,广西建大公司向巨泰公司转账30000元。巨泰公司提交的验收单显示:2017年8月14日、17日《XX一标段验收单》显示验收工程量为130.58m²,工程款金额为53537.8元,有“谭承利”签字。2017年11月10日《XX二标段验收单》显示验收工程量为155.43m²,巨泰公司验收人处有“王X飞”签字。2017年11月7日《XX三标段验收单》显示验收工程量为152.73m²,巨泰公司验收人处签字无法辨识。2017年11月4日手写XXXX验收单显示验收工程量为242.25m²,工程单价均为410元/m²。巨泰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上述XX一标段、二标段以及XXXX的承揽项目均已验收完成,但不认可XX三标段的工程已经验收,称因存在质量问题,巨泰公司未能提交合格的验收报告,且《XX三标段验收单》也没有负责人“罗X林”的签字及盖章。巨泰公司称该验收单上签字的人系广西建大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刘姓工作人员。
2018年4月16日,巨泰公司向广西建大公司开具二十张金额共计为179918.25元的发票;2018年4月17日,巨泰公司向广西建大公司开具九张金额为82383.35元的发票。2018年4月23日,巨泰公司向广西建大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0848.6元的发票。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广西建大公司已向巨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共计93726.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巨泰公司、广西建大公司双方签订的《门窗制安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XX工业园三标段项目是否已经验收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巨泰公司主张XX工业园三标段项目于2017年11月7日完工后已经广西建大公司验收,但因验收单上验收方签字潦草无法识别。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巨泰公司在完成安装后与广西建大公司在施工现场手写验收单对安装门窗数量进行结算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广西建大公司如主张该验收单上签字的人并非其员工,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巨泰公司已完成XX工业园三标段项目防火门的送货安装,如广西建大公司在接收承揽工程后主张其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提交证据证实XX三标段项目的确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广西建大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向巨泰公司提出过异议,广西建大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应视为广西建大公司对XX三标段验收完毕,现广西建大公司以巨泰公司XX三标段验收不合格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巨泰公司诉请广西建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179423.9元(179918.25+82383.35元+10848.6元-93726.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巨泰公司已于2017年8月-11月履行完合同义务,广西建大公司未向巨泰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巨泰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巨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上述利息为3641.84元(179423.9元×6%÷365天×293天)。巨泰公司诉请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且并非巨泰公司必要支出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巨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7942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41.84元(以179423.9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止);二、驳回深圳市巨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5元,由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巨泰公司与广西建大公司签订的两份承揽安装合同应否分别审理;二、XX工业园三标段项目是否已经验收完毕;三、一审法院判决广西建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标准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巨泰公司与广西建大公司签订的两份承揽安装合同应否分别审理的问题。本案,巨泰公司与广西建大公司签订两份门窗制安承揽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均为门窗制安的承揽,且双方验收一并进行,巨泰公司亦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分次开具发票,广西建大公司在已支付部分款项中并未明确分别支付,故本案不存在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广西建大公司上诉请求分别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XX工业园三标段项目是否已经验收完毕的问题。巨泰公司在完成安装后与广西建大公司在施工现场手写验收单,广西建大公司主张该验收单上签字的人并非其员工,在接收承揽工程后主张其质量不符合约定,但广西建大公司在二审调查时认可该工程已经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据此,应视为广西建大公司对XX三标段验收完毕,现广西建大公司以巨泰公司XX三标段验收不合格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广西建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标准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此,一审法院判决广西建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标准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广西建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5430元,由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毅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蔡  妍  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开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