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802民初1289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裕华石材厂,经营场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经营者: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林X,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裕华石材厂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裕华石材厂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裕华石材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裕华石材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计246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裕华石材厂负担。
审判员赵月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