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河区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02民初175号
原告:***,男,***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华亭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林,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临河区帅丰街北高新世家五号楼6楼***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杰,内蒙古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河区支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阳光新都AB座裙楼档口8号9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恩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位东,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建筑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临河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林、被告***、被告汇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杰、被告中国人寿临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2日,原告***在汇丰建筑公司发包的***承包的日信华元小区D区12号楼一楼做混凝土工程时,脚下踩的架子板突然断裂,原告从一楼掉到地下室,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工友将原告从地下室背上来,通知了雇主***,***开车将原告送往临河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被诊断为: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前胸壁、腰背部软组织钝挫伤,甲状腺囊腺瘤。原告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告***在原告干活的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汇丰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和***工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临河公司投有意外伤害险,要求中国人寿临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12.66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护理费6518.4元(108.64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83.16元(儿子周杰802.79元,女儿周娟12044.55元,母亲刘秀霞9635.64元)、鉴定费2390元、交通费1633元、辅助器具费1400元,以上共计230***7.22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汇丰建筑公司辩称,所涉案件的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包的日信华元D区项目,由我公司雇佣原告***做小工,日工资140元,被告***是我公司员工,职务是技术员。第一,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其踩踏的木板上掉下去,其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发后,我公司已经经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临河区医院的医疗费49000元,生活费4000元。另我公司向中国人寿临河公司购买了团体工程意外伤害险,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因原告是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牧民赔偿标准。第三,因原告妻子、孩子、母亲均系农村户籍,居住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牧民标准计算。第四,我方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从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17日仅是口服药物,没有进行治疗,对其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第五,原告的病历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雇佣的,是被告汇丰建筑公司雇佣的,我也是汇丰建筑公司的员工,职务是技术员和班组长。原告干活从板上掉下去时我不在现场,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请求我不同意,应该由汇丰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汇丰建筑公司通过我支付了原告在临河区医院的医疗费49000元,另外还给付了4000元生活费。
被告中国人寿临河公司辩称,汇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在我公司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一份,附加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一份。主险保单号×××,分保单号×××。缴费期间一年,每人死亡、伤残最高限额800000元,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系团体保险人员之一,保单号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认可,并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伤残等级赔付160000元。另外,我公司对原告产生的前期医疗费部分已经按约赔付,剩余医疗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绝对免赔100元后,按照赔付比例80%计算(保险合同、投保单约定)。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工程是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内蒙古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日信华元D区项目,原告***受雇于被告汇丰建筑有限公司,为其从事杂工工作。被告***系被告汇丰建筑公司的员工,职务为技术员。2017年9月22日,原告***在架子板上做混凝土工程时,脚下踩的架子板断裂,原告***摔下致伤。经临河区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骨折)、前胸壁、腰背部软组织钝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好转出院,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汇丰建筑公司支付,除此之外,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另外支付原告***4000元。
原告***在临河区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用187元,后回到其家乡甘肃省华亭县人民医院陆续治疗、复查,支出门诊费用811.69元。另原告***从临河到其家乡甘肃省华亭县往返支出交通费1043.5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原告***支出交通费185.5元、检查费105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5000元,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及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与妻子赵小军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周杰,出生于2000年6月27日;女儿周娟,出生于2014年7月22日;居住在甘肃省华亭县山寨回族乡南阳洼村阳洼社,均系农业户籍。原告***母亲刘秀霞,出生于1949年6月15日,农业户籍。原告***共兄弟两人。
再查,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临河公司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一份,附加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一份。主险保单号×××,分保单号×××。保险期间一年,从2017年6月14日-2018年6月13日。被告***系团体保险人员之一,保单号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医疗费绝对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
本院认为,被告汇丰建筑公司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做小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以及必要的安全设备。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事发当时与其共同工作的同事到庭作证,可以认定原告***在工作中因踩踏的架子板断裂而摔下的事实,故被告汇丰建筑公司作为接收劳务方,没有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和安全设备及防护措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属过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对其主张原告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摔下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本次损害后果,被告***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在中国人寿临河公司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一份,附加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一份,被告***系团体保险人员之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临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临河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的,由被告汇丰建筑公司负担。
原、被告三方对共同选定的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原告系农业户籍,且居住在农村,按照农牧区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46436元(11609元/年×20年×20%),参照该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以鉴定结论150天,计15738元(104.92元/年×150天);原告的护理费以鉴定结论60天计算为6295.2元(104.92元/天×60天);根据鉴定“营养60日”的结论,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应分别为:周杰8***元(11463元/年÷12月×9月×20%÷2人);周娟17194元(11463元/年×15年×20%÷2人);刘秀霞13755元(11463元/年×12年×20%÷2人),以上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1808元,原告主张22483.1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4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的单方鉴定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单方鉴定费2390元,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03.69元、伤残赔偿金46436元、误工费15738元、护理费6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42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8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22985.05元。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03.69元,按照被告汇丰建筑公司与中国人寿临河公司保险约定,由中国人寿临河公司承担80%即1***82.95元,剩余3220.74元由被告汇丰建筑公司承担,因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故不再支付;其余赔偿项目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临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436元、误工费15738元、护理费6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4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8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6881.3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82.95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3220.74元(已支付400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原告***负担7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河区支公司负担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
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嘉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作为责任保险的受害人,享有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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