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鑫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众鑫汇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泰鑫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沙民二初字第345号
原告:乌鲁木齐众鑫汇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泰鑫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73号梧桐大厦C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仝西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3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齐众鑫汇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泰鑫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新市区辖区,本院无管辖权,此案应当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即为供方,其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6号,该地址属于我院管辖辖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即为供方,其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6号,该地址属于我院管辖辖区,故本案应属我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泰鑫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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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曹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相里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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