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鑫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众鑫汇矿山机械设备有限与新疆泰鑫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泰鑫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西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泰鑫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公司提供2007年4月12日,***公司与泰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报价单一份,合同约定:***公司向泰鑫公司供应振动给料机等机械设备一批(详见清单),货款总计金额61.7万元,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需方场地交货,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签订合同时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付40%货款,安装调试完毕后付25%货款,留5%半年内付清。2014年3月31日***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诉称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泰鑫公司使用,但泰鑫公司未支付货款,诉讼请求:泰鑫公司支付货款343189.75元、逾期付款利息102270.54元。庭审中,泰鑫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审理中,***公司提交了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报价单一份;2、发票复印件12份,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开具发票是为了付款的事实。泰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提出***公司并未提供双方是否履行合同的证据。
泰鑫公司当庭提交了(2013)沙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新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公司两次提起诉讼,之后撤回起诉的事实。同时证明***公司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虽然持有与泰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泰鑫公司予以否认,并对***公司是否履行了该合同提出异议,因此***公司应对是否供货和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负有举证责任,而***公司在庭审中仅提供了部分发票的复印件,但泰鑫公司不予认可。***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公司要求泰鑫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乌鲁木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我公司与泰鑫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此泰鑫公司是认可的。事实上,我公司与泰鑫公司之间是先签订了2007年4月12日的合同,之后再签订了2008年3月24日的合同,如果2007年4月12日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那么就不会签订第二份合同;第二、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实际向泰鑫公司履行了第二份合同。泰鑫公司财务凭证中应当有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存联,泰鑫公司应当出示并加以证明,或者法院到泰鑫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构进行查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泰鑫公司支付货款343189.75元、逾期付款利息102270.54元。
被上诉人泰鑫公司答辩称:第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没有提供其公司已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证据。2007年4月12日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第二、一审中,***公司提供的是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并没有提供发票原件;第三、***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8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有5年的时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2008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向我公司主张过货款。***公司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公司提供:1、(2013)新民二初字第98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摘抄件。证明2008年3月24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泰鑫公司向***公司支付了货款75万元。2、银行进账单四份、收据一张。证明泰鑫公司向***公司付款的情况。2007年4月12日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3、2008年3月24日泰鑫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泰鑫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的货款不仅仅是2008年3月24日的合同款项,还包括2007年4月12日合同的合同款项。4、增值税发票12张。证明***公司与泰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泰鑫公司的要求,***公司开具了13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泰鑫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加盖档案室的印章,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中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付款总金额为75万元,认为是履行的2008年3月24日的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证据2中的收据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且收据应当由泰鑫公司持有,不应当由***公司持有并出具,故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附件是复印件,对复印件的合同附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其中8张发票的名称是安荣建设总公司,与泰鑫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另4张发票开具的名称是新疆泰鑫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泰鑫公司亦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收据、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中***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应在合同签订后的半年内付清。***公司提供的2009年6月2日的收据上没有加盖***公司或泰鑫公司的公章,且按照***公司的陈述,该收据系泰鑫公司付款、***公司向泰鑫公司出具的收据,故该收据应当由付款人泰鑫公司持有,不应由收款人***公司持有。故本院对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泰鑫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向***公司支付过货款。***公司提供的发票,付款单位均不是本案泰鑫公司,故本院对12张增值税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依据***公司提供的泰鑫公司向其公司付款的凭证及其公司自述泰鑫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向其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0万元,可以证明泰鑫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08年9月4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2008年9月至2013年其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其公司向泰鑫公司主张过本案的债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泰鑫公司主张债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81.90元(***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