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民终10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内蒙古金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内蒙古金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锡林郭勒盟天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一审第三人:**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天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一审第三人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2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2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屈某,被上诉人天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一审第三人**2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上诉请求: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2502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修理费23320元(58300元×40%),停运损失143691.6元(359229元×40%)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发动机修理费58300元,赔偿自2013年3月15日始至2016年3月18日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871507元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挖掘机当时的所有权人为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于2013年起诉时在起诉书中明确释明案涉挖掘机所有权的归属,赤峰柳厦商贸公司也出具证据证明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归该公司所有。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赤峰柳厦商贸公司。其明知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并非为上诉人,而故意实施所谓的“留置”,应承担违法实施“留置”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发回重审后将违法的“留置”合法化,实乃不公。二、案涉机械为挖掘机,其用途广泛,并不受气候、季节等因素的影响,更不受南北方地域的限制。上诉人在租用赤峰柳厦商贸公司的案涉挖掘机起一年四季施工从未间断过,无论在锡林浩特市、还是在赤峰市等地都有工程活儿。一审法院判决分年限扣除停工期、施工期及休息维修期间错误。我国目前法律并没有对挖掘机使用的季节性、地域性进行强制性限制规定。三、上诉人发生的修理费、营运损失应全部支持。上诉人所使用的挖掘机因出现烧机油现象到被上诉人处修理,并按照被上诉人要求购买了发动机配件,修理完成后,上诉人进行现场作业仅20分钟,便出现响声异常,司机及时停车,待被上诉人派人对发动机进行拆解,发现一缸活塞熔顶并造成缸套拉缸。被上诉人派人到施工现场拆解发动机,进行第二次维修,期间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购买了相应配件,但却没有维修完毕,一直扣押到2013年7月1日,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整个维修过程中,均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维修、拆解。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对防止扩大损失部分负有一定的责任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四、被上诉人不具有工程机械维修的经营项目,根据《中国工程机械维修企业资质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本身不具有维修工程类机械的条件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也不具备相应的检测设备、仪器以及生产设备等其他必备条件,其无法保障所维修机械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发动机的损坏不应承担任何的过错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天意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自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1日的停运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因其租赁的挖掘机的发动机出现烧机油现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修理,经过修理后,由上诉人**1试车磨合一天,一切正常。第二天时,挖掘机在中速时有黑烟,经检查系喷油器故障,在更换了上诉人带来的喷油器后,挖掘机仍有冒黑烟的问题,后上诉人联系了神钢售后人员,经检查认为挖掘机没有问题。但是因上诉人一直没有找到活儿,将挖掘机停放在天意公司院内,直到7月1日才将车拖走。这并不构成留置,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此期间的停运损失。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挖掘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的停运损失。按照上诉人的全部要求,即使用第一次维修后拆下的原机缸套配件修理过后,经上诉人本人以及神钢专业的售后人员检验,涉案挖掘机已经达到了可正常使用的状态,自2013年7月起处于上诉人占有、控制之下。之后挖掘机在后续的使用过程中再次出现故障与被上诉人无关,即便上诉人产生停运损失,也应由实际控制人自行承担,而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的修理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发动机存在拉缸严重质量问题、排气口为铁板人为堵塞”等结论,上诉人既然无法举证证明其挖掘机排气口人为堵塞铁板系被上诉人所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发动机一缸缸套未换是因为上诉人的威胁及强烈要求下才使用之前维修拆下的原机缸套,被上诉人并无过错。涉案挖掘机维修后,已达到可正常使用状态,至于上诉人在后续的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故障,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要求支付修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参照的《中国工程机械维修企业资质认证暂行管理办法》实为中国设备管理协会颁发的行业规范性文件,不能直接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其次,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经营项目中不包含工程机械维修仍然将涉案挖掘机送到被上诉人处进行修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表明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处的维修质量。另外,涉案的挖掘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的场内机动车,所以对其进行维修并不需要特殊资质。综上,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第三人**2述称,一审判决不公平,没有体现出法律公正。
一审第三人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配件的经济损失281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发动机的修理费用暂定为583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巴林右旗大阪至锡林浩特市托运费94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8日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871507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评估鉴定费。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反诉被告**1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1支付修理费及配件款7220元,支付违约金3610元,共计10830元,同时判令**1返还反诉人的修车工具;3.**1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于2010年6月9日在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SK260LC-8,机号LL13-H2192),该挖掘机一直由其子**1使用并管理。2013年3月份,**1将该挖掘机送至天意公司维修。在经过第一次维修后,**1将挖掘机托运至赤峰市施工工地,但作业一段时间后,挖掘机再次出现故障。**1与天意公司联系后,天意公司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将挖掘机进行拆解,而后再次将挖掘机托运回锡林浩特市进行维修。**1为维修其使用的挖掘机发动机,从案外人汇邦挖掘机(维修)服务中心购买维修配件,共计支出27030元。由于第一次维修后**1将涉案挖掘机托运至施工工地,因二次维修累计产生托运费9400元。两次维修过程中,在天意公司定制了其挖掘机适用的挖斗。2013年3月17日,**1为天意公司出具了欠据,载明“**1今欠赵某神钢挖掘机修理费及配件款7220元,**1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欠款按以上欠款金额收取50%违约金计3610元,并向赵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1对于此欠据落款日期不认可,其主张该欠据系天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逼迫其书写,欠据真实形成日期为2013年7月份。2016年3月18日原告**1在巴林右旗永兴汽车大修厂维修神钢260挖掘机,该厂出具维修配件款、工时费共计58300元;在维修过程中,**1主张由于天意公司不具备大型特种设备维修资质,导致其挖掘机发动机故障,应当对其挖掘机故障负责。为查明挖掘机故障原因,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简称华碧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华碧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挖掘机)发动机增压泵损坏,发动机烧机油、排气冒蓝烟现象,原因系增压器压力控制阀排气口有铁板人为堵塞;维修项目:更换2、3、4缸、活塞、连杆、缸套,但1缸继续使用了原机缸套,装机完成后启动冷机冒白烟,调整喷油量后症状消失,使用发现发动机有下排气现象,发动机冒白烟维修方法有效,发动机下排气因缸套密封不严,燃烧室压缩空气窜入曲轴箱导致。”“经现场拆检发现,增压器压力控制阀的排气口有铁板人为堵塞,导致进气背压过大,进而造成叶片轴断裂,调入消声器;增压泵进气侧吸机油,排气侧压力过大且两侧压力不平衡,是造成增压泵排气侧叶片轴断轴的根本原因。1缸使用未更换缸套,且检出拉缸现象,2、3、4缸活塞、连杆、缸套更换使用后外观良好,可证明该发动机存在配件选用错误的物证特征。涉案发动机损坏,系增压器配件及发动机1缸缸套配件选用错误所致。”最终鉴定意见为“涉案发动机损害系增压器压力控制阀封闭及发动机1缸缸套未更换所致,与选用的配件错误有关。”该鉴定报告后附的专家鉴定意见函中载明“发动机下排气和拉缸是维修不当造成的主要原因;维修前发动机烧机油是发动机质量问题产生的,冒蓝烟系燃油清洁度差造成喷油器雾化不良产生。”该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9月4日华碧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内部审议复核函,载明“2014年3月27日鉴定人员抵达现场对涉案发动机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增压器的泄压口被铁板遮挡(堵塞),增压泵涡轮叶片轴断裂,并掉入消声器中、增压泵排气通道堵塞现象、1缸气缸套拉缸现象…作出“涉案发动机损害系增压器压力控制阀封闭及发动机1缸缸套未更换所致,与选用的配件错误有关”的鉴定意见…增压器压力控制阀封闭会导致进气背压过大,造成叶片轴断裂,掉入消声器致使进气系统部分堵塞…最终导致排气管排气冒蓝烟。发动机1缸缸套未更换,会导致发动机燃烧室密封不严,燃烧室压缩空气串入曲轴箱产生下排气现象,上述现象都会导致发动机损坏…依据现有物证及资料,涉案挖掘机发动机受损成因无法按比例进行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按照申请人**1的要求,一审法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停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国宏信(蒙.锡林郭勒)(价)字2019第030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涉案车辆停工期间(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8日,共计1099天)的停运损失价格为8715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1是否系本案适格当事人,使用权人系**2父子,**2也已经明示授权**1行使相关权利,故**1作为涉案挖掘机使用权人可以就维修所产生的问题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天意公司主张原告**1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维修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1主张被告天意公司不具备特种设备维修资质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1要求被告天意公司承担维修期间及维修后运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在维修期间欠付维修费,被告天意公司行使留置权,以原告拖欠修理费为由将原告的发动机予以扣留至2013年7月1日,即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1日期间不计算停运损失;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的停运损失应酌定减除季节性的停工日期,每年5月1日起至11月1日为有效的工作期间,分别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共计120天;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共计180天;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共计180天;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共计48天,合计528天,再减除每星期1天的休息、维修期间,有效工作日为453天,停运损失价格359229元(871507元÷1099天=793元/天);关于被告天意公司维修行为与涉案挖掘机发动机故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第三方鉴定人华碧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专家意见均载明发动机故障系“增压器压力控制阀封闭及发动机1缸缸套未更换所致,与选用的配件错误有关”。结合鉴定报告采集照片,增压器压力控制阀究竟系何人何时封闭无法查明,对此部分**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定机构复函“依据现有物证及资料涉案挖掘机发动机受损成因无法按比例进行判定”,鉴定报告未列明增压器控制阀封闭与发动机缸套未更换导致发动机故障各自所占原因比例,且双方举证亦未能分清两项原因所占比例。结合该案实际,考虑该案标的物的特殊性,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的停运损失,**1本人应对防止扩大损失部分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按40%支持停运损失;**1要求被告天意公司赔偿其于2016年3月18日在巴林右旗永兴汽车大修厂维修神钢260挖掘机发动机的修理费58300元的诉讼请求,按40%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意公司支付维修涉案挖掘机托运费9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反诉部分,反诉被告**1将涉案挖掘机送至反诉原告天意公司维修,欠付维修费7220元,且双方已经通过书面欠据对此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反诉原告天意公司要求反诉被告**1支付维修费72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据中虽写明了逾期支付维修费需要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因维修产生纠纷并通过诉讼解决该争议,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1返还修车工具并予以赔偿的反诉请求,由于反诉原告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锡林郭勒盟天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1赔偿配件款27030元,托运费9400元,修理费23320元(58300元×40%),停运损失143691.6元(359229元×40%),共计203441.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1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锡林郭勒盟天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722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锡林郭勒盟天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1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锡林郭勒盟天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352元,剩余96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1自行负担;鉴定费42000元,鉴定费5229元,共计472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1、被告(反诉原告)锡林郭勒盟天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236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修理费及赔偿比例是否合理。
上诉人主张一审起诉时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一审第三人赤峰柳厦商贸公司,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留置,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第三人赤峰柳厦商贸公司在一审中述称,涉案车辆于2012年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上诉人,交付车辆后在上诉人的使用管控下,而本案中上诉人以涉案修理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权利主体,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权利主张应具有一致性,上诉人未付修理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行使留置权,故其以对被留置车辆无所有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停运损失无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理费的认定,根据鉴定结论车辆损坏的后果是多种因素引起,并不是单纯由被上诉人的修理行为造成,故一审判决双方分担正确。关于停运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根据涉案车辆的使用不具有固定性及机械设备使用的临时性,综合考虑酌定停运时间及上诉人在涉案车辆损失防止扩大方面的责任认定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4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立 华
审判员 哈斯 图雅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鄂 晓 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