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2502执5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天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03月12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天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2017)内2502民初12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7975.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总对总及传统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及股权信息,且存款信息不够足额执行,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齐 峰
代理审判员 史彦彬
代理审判员 吕 炎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