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554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X********。
被告:陕西普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软件园普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2342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普声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248号仲裁裁决书,***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陕西普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20日入职西安普声电气有限公司(陕西普声电气有限公司前身),陕西普声电气有限公司处先后从事工程售后,生产,研发工作。离职前工资5600元。期间签订劳动合同7份(分别为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2月1日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常年多次不按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按国家规定实行带薪年假,多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一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事实存在清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导致原告被迫离职。被告前后与***,***等人的劳动纠纷充分证实了被告以前是,现在依然是在侵犯劳动者的个人权益。本人亦深受其苦。法律的宗旨在于彰护公平与***义。不得已而走诉讼这条途径,我个人损失不足惜,只求为后来者带来看希望,能减少法院的繁重工作。***能量,引导社会更加风清气正,体现法制的最大意义,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4日共计21个月的经济补偿133524.93元(6358.33*21);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4日应休但未休的带薪年假共120天工资105241.32元(6358.33÷2175*120*3);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4月至2011年4月原告自费缴纳社会保险9953.5元及被告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以上请求合计:248719.75元。
被告陕西普声电气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给原告缴纳了社保;2、原告自身发展需要主动向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的离职原因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3、2020年被告已经安持原告休了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2020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原告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依法应当就该部分主张,依照规定先申请劳动仲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西安普声电信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2007不按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落款**为陕西普声电气有限公司),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2月1日(抬头公司名称为陕西普声电气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日至无确定终止时间的无固定期限。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被告主张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3年4月。
另查,西安普声电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注册地址为西安市XX路XX园XX大厦。被告陕西普声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注册地址为西安市XX路XX园XX大厦。
2020年9月24日,原告填写被告公司离职登记表,离职原因为:新发展职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离职原因是由被告公司的人员***所写。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由于合同期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243.13元。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社保。
被告提交该公司于2020年2月2日作出的“2020年年假休假通知”,通知全体员工于2月3日优先休年假。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没见过该通知。庭审中,原告认可其2020年春节期间自2020年1月25日休假至2020年3月20日,在此期间的工资被告已按正常工资发放。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登记表、离职证明、银行流水、社保缴纳明细、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248号裁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被告主张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3年4月。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社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4日的经济补偿金68160.09(5243.13*13)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在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均提出时效抗辩,故原告主张2019年(包含2019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未休年休假,因原告2020年春节期间自2020年1月25日至3月20日均在休假,被告已向其发放该期间正常工资,故原告主张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自费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因该项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background-color:#ffffff">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background-color:#ffffff">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普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160.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 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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