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中德,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君,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天海路20号天海大酒店五楼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02981B。
法定代表人:王勤喜,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方洲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9037597006511。
负责人:王茭。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汉明,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胡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改判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劳务费24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将自己开发的紫金山庄项目违法承包绐没有建筑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胡汉明实际施工,属违法转包工程。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及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对违法转包工程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预见,并可以或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防控。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直接发放民工工资就是防控措施之一,但没有防控到工程终结,最终导致部分民工工资未给付,对胡汉明欠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及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应当对胡汉明下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胡汉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胡汉明给付***劳务费24000元并由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及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胡汉明负担,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及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胡汉明(乙方、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西藏凯达紫金山庄1#-6#楼及地下室工程约48107㎡”工程发包给胡汉明。2017年1月,***被胡汉明招用,安排在“紫金山庄项目部”从事炊事员工作,约定工资3000元/月。2018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胡汉明下欠***2017年度劳务费18000元,胡汉明在《2017年紫金山庄项目部管理员工资结算发放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胡汉明向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本人胡汉明授权委托贵司从我紫金山庄项目工程款中代我支付招雇人员的工资,从工程款中扣除,下付工资表委托人胡汉明。”胡汉明在名字处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受胡汉明招用,在其负责的“紫金山庄项目部”工作,工资由胡汉明发放并受胡汉明管理安排,***和胡汉明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2018年2月9日,胡汉明签字确认的《2017年紫金山庄项目部管理员工资结算发放表》,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确认,具有结算协议的性质,胡汉明应按约向***支付2017年度劳务费18000元。关于***在“紫金山庄项目部”的工作时间截止到何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紫金山庄项目部”工作到2018年2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要求胡汉明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度的劳务费18000元。关于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工资由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代发这一事实而主张胡汉明与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应对胡汉明下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无法形成证据链。***引用的建设部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用于行政领域,不能用于民事领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胡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8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胡汉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及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是否应当对胡汉明下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项“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必要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应当由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及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对胡汉明下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例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中,***是受胡汉明招用,工资由胡汉明发放并受胡汉明管理安排,***为胡汉明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关于***工作截止时间的问题,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紫金山庄项目部”工作到2018年2月,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主张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劳务费2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燕
审判员  郑艳
审判员  赖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