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桃,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中德,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君,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天海路20号天海大酒店五楼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02981B。
法定代表人:王勤喜,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方洲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9037597006511。
负责人:王茭。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汉明,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覃桃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胡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桃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西藏凯达实业有艰公司及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11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将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打给覃桃的生活费从工资中扣除是错误的。每个月生活费2000元由项目上所有人使用,覃桃负责买菜,所以打给覃桃。每个月生活费2000元*3个月=6000元不应从覃桃应得的劳务报酬中扣除。2.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将自己开发的紫金山庄项目违法承包绐没有建筑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胡汉明实际施工,属违法转包工程。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对违法转包工程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预见,并可以或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防控。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直接发放民工工资就是防控措施之一,但没有防控到工程终结,最终导致部分民工工资未给付。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及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对胡汉明欠付覃桃的劳务报酬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对胡汉明下欠覃桃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胡汉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覃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胡汉明给付覃桃劳务费111500元并由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及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胡汉明负担,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及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胡汉明(乙方、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西藏凯达紫金山庄1#-6#楼及地下室工程约48107㎡”工程发包给胡汉明。2017年1月,覃桃被胡汉明招用,安排在“紫金山庄项目部”从事资料管理工作,约定工资7500元/月。2018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胡汉明下欠覃桃2017年度劳务费44500元,胡汉明在《2017年紫金山庄项目部管理员工资结算发放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双方第一次结算后,根据覃桃提供的银行流水,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从2018年2月13日到2018年12月28日共打款11次,合计590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胡汉明向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本人胡汉明授权委托贵司从我紫金山庄项目工程款中代我支付招雇人员的工资,从工程款中扣除,下付工资表委托人胡汉明”。胡汉明在名字处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覃桃受胡汉明招用,在其负责的“紫金山庄项目部”工作,工资由胡汉明发放并受胡汉明管理安排,覃桃和胡汉明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2018年2月9日,胡汉明签字确认的《2017年紫金山庄项目部管理员工资结算发放表》,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确认,具有结算协议的性质,胡汉明应按约向覃桃支付2017年度劳务费44500元。关于覃桃在“紫金山庄项目部”的工作时间截止到何时?一审法院认为,覃桃虽未与胡汉明就2018年度的工资进行结算,但根据覃桃提供的证据:《管道开挖收方验收记录表》、美团订单、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从侧面证实其工作时间从2018年1月截止到2019年5月5日,共计16个月,工资合计7500*16=120000元,品迭已经支付的59000元,胡汉明还应支付覃桃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61000元。加上2017年的欠付工资44500元,胡汉明总计应支付覃桃下欠工资款105500元。故对覃桃要求胡汉明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5500元。关于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覃桃仅凭工资由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代发这一事实而主张胡汉明与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应对胡汉明下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无法形成证据链。覃桃引用的建设部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用于行政领域,不能用于民事领域,故对覃桃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胡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向覃桃支付劳务费105500元;二、驳回覃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5元,由胡汉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及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是否应当对胡汉明下欠覃桃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向覃桃转款中备注为生活费共计6000元应否作为案涉劳务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项“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必要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上诉人覃桃主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应当由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及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对胡汉明下欠覃桃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例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中,覃桃是受胡汉明招用,工资由胡汉明发放并受胡汉明管理安排,覃桃为胡汉明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因此,覃桃上诉主张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对胡汉明下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向覃桃转款中虽有三笔款项备注为生活费,但覃桃在紫金山庄项目中从事资料管理工作,现并无证据证明覃桃要负责安排项目人员的生活并为此支付生活费共计6000元,故一审法院将该款项作为支付覃桃的劳务费在本案中品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覃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覃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燕
审判员 郑艳
审判员 赖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