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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2672号 原告:**,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天海路**天海大酒店**东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余款968676.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45000元及利息(按照未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退还保证金之日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要求以96867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仅要求由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凯达公司将遂宁船山区西山北路1#—6#楼及地下室工程约48107平方米的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2016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将该商住按1#、2#别墅、3#、4#、5#、6#楼设计图纸内(含设计变更)的给排水管道安装、电气安装、暖气安装的工程分包给**,同时约定“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甲方支付乙方所做工程量的80%,以后每月甲方支付乙方所做完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达成合同约定要求后,乙方应在30天内向甲方提交结算清单,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清单的30天内审核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大量人力物力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竣工工程量80%的工程款。2019年1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所做的整个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至今有1051698.15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导致工人因工资不断上访,也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对于事实与理由部分进行补充,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尚有1051689元未付,在2020年春节因原告工人索要工资,被告凯达公司支付了83022元,故剩余的金额为968676.15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从2018年春节期间就没有履行与被告凯达公司的内部协议,2018年春节后是由被告凯达公司代为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工程款等,工程管理也是由被告凯达公司进行负责的。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凯达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庄的发包人是被告凯达公司,承包人是被告***个人,被告***系该工程施工总承包人,二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被告凯达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情,分包合同上无被告凯达公司签章也无公司负责人签字,故被告凯达公司不是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且至今未与被告凯达公司进行量、价结算,被告凯达公司本着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代被告***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其金额为1230319元,但这也不表示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之间就此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余款是否属实,需要根据原告举出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应当预留工程款2%作为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2年满后支付,目前,尚在保修期内,因此原告工程总金额2%的保修金暂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主张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于法无据,原告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其对外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违约金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告主张退还的保证金245000元,该保证金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被告***是否已经退还,被告凯达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凯达公司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不足,缺乏前提条件,被告凯达公司之间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量、价结算,被告凯达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工程款或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均未能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凯达公司向其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缺乏前提条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1日,被告凯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凯达公司将西藏凯达***庄1#—6#楼及地下室工程约48107㎡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24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6年2月4日,被告***以被告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的***将***庄商住楼1#、2#,别墅3#、4#、5#、6#设计图纸内(含设计变更)的给排水管道安装、电气安装、暖气安装施工(除消防工程以外)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具、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及安全文明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付给甲方指定账户的保证金300000元,此保证金在乙方进场后,半年后退还50%,余下部分按**楼层封顶比例返还,保证金到时未按时退还,甲方按月息2分支付乙方利息,但时间不能超过2个月;工程余款除结算工程款人工费的2%作为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在甲方完成审核结算后30日支付;待工程保修期(2年)满后,甲方一次性将余款无息返还给乙方;因甲方原因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工期相应顺延并对乙方适当经济补偿;合同中还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保证金95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200000元。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其中工程总价款为1965898.15元,已付工程款为914200元,下欠工程款未1051698.15元。对于结算单中的已付工程款914200元,原告称均系被告凯达公司给付,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且庭审中自认被告***尚欠保证金245000元未退还。 庭审中,被告凯达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9日竣工验收,主张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共计1230391元,原告对被告凯达公司主张的于2016年11月30日向**支付的材料款18369元,于2017年1月13日向**支付的材料款548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支付的材料款60000元不予认可,其余款项1097222元原告认可均应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结算单中的已付工程款914200元包含在1097222元之中。庭审中,被告凯达公司出示一份由被告***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庄商住楼1#并非由自己进行实际施工。2019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凯达公司书写承诺一份载明:“我**承诺西藏凯达***庄2#-6#楼所有水电工程总决算与***决算结款。与西藏凯达无关,请西藏凯达决算时协助。后期配合开劳务发票。承诺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系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二人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凯达公司是否是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凯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凯达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凯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给付违约金的义务。经本院审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虽将被告凯达公司列为发包人,但实际上被告凯达公司并未签字确认该合同,也无证据显示被告***的签约行为即是代表凯达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加上原告出具的承诺中也明确表示与被告***进行结算,与被告凯达公司无关,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凯达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凯达工程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及给付违约金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凯达公司进行了结算,导致本案无法查清被告凯达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工程款或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凯达公司向其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为1965898.15元,原告已收取工程款914200元,尚下欠工程款1051698.15元,**审中被告凯达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被告凯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0391元,但原告认可收取1097222元(该款项包含914200元),其余差额款项133169元被告凯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就案涉工程应领取的工程款,故被告***尚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965898.15元-1097222元=868676.15元,《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余款除结算工程款人工费的2%作为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在甲方完成审核结算后30日内支付。”,原告自认质保金按工程总价款2%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被告***无不利情形,本院予以确认,现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被告***应付工程款为868676.15元-1965898.15元*2%=829358.19元(精确到分)。对于应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3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告系自然人,无法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也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45000元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无效原告存在过错,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占用保证金期间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应当向原告给付,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2016年5月4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68676.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68676.1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4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退还保证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西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6623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由被告***负担14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