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

*****与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23民初168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哲,信泽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瑜,信泽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杜成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玉山路******。
法定代表人:耿兴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铁**居然警苑**楼106
法定代表人:曹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敖特根,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顺巴雅尔,男,1983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
被告:李允和,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牧民。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敖特根、李允之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草场的破坏行为,恢复违法取土前草场原始状态;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400元(81.8亩×3000元/亩);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敖特根、被告李永和系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巴音花镇吉呼龙图嘎查牧民,三家所承包的二轮草场相邻交界位于白满二级公路K60+300东侧。2017年4月份,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国道210线满都拉口岸至白云鄂博段公路工程施工地设立项目部,并将涉案取土垫路工程承包给被告***、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后承包人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与敖特根的儿子那顺巴雅尔签订《买土合同》,合同约定:取土地点为白满二级公路K60+300东侧,距离公路约800米,取土面积30亩,单价3000元。被告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永和的女儿李晶《买土合同》,合同约定:取土地点为白满二级公路K60+300东侧,距离公路800米,取土面积50亩,单价3000元。签订合同后,在取土过程中,上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合法承包的草场上取土,形成一个大约100亩,深10米的土坑。侵权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至诉前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在庭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达茂旗草原监督管理局出具《公路取土坑涉及牧户情况》、李晶与被告***签订的《买土合同》、《买土补充合同》、那顺巴雅尔与被告***签订的《买土合同》等证据看,被告***在没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从08213号、08013号、08028号草场界限附近(具体取土位置及面积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验确定)进行取土的事实可能存在。根据《买土合同》内容,取土面积为共110亩;根据达茂旗草原监督管理局出具《公路取土坑涉及牧户情况》的内容,取土面积为113.67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并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故本案中在草原上取土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81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额尔得木图
审 判 员   格日 乐图
人民陪审员   宝音贺希格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嘉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