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北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瀚锴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4民初194号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北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OMX2UW5Q。

法定代表人:贾秀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包头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包头市瀚锴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061616180N。

法定代表人:白存莲。

被申请人: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68654428X9。

法定代表人:曹**军,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白明光,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北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包头市瀚锴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白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北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8万元的财产。担保人贾秀梅用其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北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包头市瀚锴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白明光价值8万元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贾秀梅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

案件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北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爱 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布图格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查封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