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

包头市文奥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2民初3918号
原告:包头市文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北侧三八路东侧胜利大厦1-1607。
法定代表人:郝文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嫣,系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燕,系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区居然警苑5号楼106。
法定代表人:曹**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包头市文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奥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嫣、张喜燕、被告新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6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497元(以345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LPR,自2021年10月23日计算至2022年7月22日)及自2022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上暂共计:3605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由被告一施工的包头市雨污合流管线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名称、单价、数量等。2021年10月23日,原告处站长吴志明与被告二进行结算,确定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456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新开元公司辩称:我公司招投标后将工程包给了案外人武茜茜,所有事情由武茜茜处理,我公司不知情,欠付事实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
***辩称:该工程是我从武茜茜那里承包的,实际施工人是我;对欠付的事实和数额都认可,我需要回去和新开元公司的领导沟通一下,欠付的款项应该由新开元公司负担。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付卷予以佐证。
文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
经质证,新开元公司意见为:对购销合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对账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对账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上面没有我公司签章,我公司未给***出过授权,不认识,不清楚事实。
经质证,***意见为:对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6月7日,新开元公司与文奥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购销合同购货方(甲方):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包头市文奥商贸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
过平等协商,就乙方在合约期内为甲方供应原材料,达成如下协议:一、产品名称、单价、数量、总价:物品名称商品混凝土规格型号C30P6数量24浇筑方式自卸单位m3单价(含税/元)240金额(元)5760;规格型号C30P6数量21浇筑方式泵送单位m3单价(含税/元)260金额(元)5460;规格型号C30P6数量21浇筑方式自卸单位m3单价(含税/元)240金额(元)5460;规格型号C30P6数量21浇筑方式泵送单位m3单价(含税/元)280金额(元)5880;规格型号C30P6F200数量28浇筑方式自卸单价(含税/元)260金额(元)7280;C15数量19浇筑方式自卸单价(含税/元)180金额(元)3420;规格型号补油费金额(元)1300合计34560.合计金额大写(不函数/含税):叁万肆仟伍佰陆拾元小写:34560元备注: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为实际用量为准注:2021年6月1日以后混凝土每立方涨20元如需泵送加元/m3,附加费用P6加10元/m3F200加20元/m3”…四、交(提)货地点:施工现场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五、结算方式:已实际供货小票结量,乙方给出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违约责任:双方信守合同,如有乙方违约,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追究违约责任。…甲方:(加盖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日期:2021年6月7日乙方:(加盖包头市文奥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联系方式:138××××****签订时间:2021年6月7日”。现文奥公司以欠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新开元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等。
庭审中,新开元公司辩称,《购销合同》落款章是我公司加
盖的,但不清楚是谁盖的。且我司招标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武茜茜,与我公司无关,不认识***亦不认可其签收的结算单。文奥公司诉称,《购销合同》系文奥公司和新开元公司签署的,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指定的工地供货,新开元公司与案外人武茜茜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文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展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载明“供货单位-展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时间:2021.5.13-2021.7.5施工单位-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包头市雨污合流管线改造工程)…合计34560,合计大写叁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整施工单位签字盖章:***2021年10月23日…”。新开元公司辩称未向***授权,不认可该结算单。***辩称其是实际施工人员,故由其签字确认。
另查明,文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签收人是文杰、赵建光、***、文建国,诉称上述签收人系工地上的实际工人,***对此认可,新开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文奥公司和新开元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文奥公司按约向新开元公司提供了混凝土,新开元公司应向文奥公司支付货款,故对文奥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文奥公司诉请***承担给付义务,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购销合同》相对方,其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货款数额,新开元公司辩称章是公司的,但不清楚由谁加盖,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新开元公司亦辩称
中标后承包给案外人武茜茜,欠款与公司无关。其与案外人武茜茜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新开元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给付义务。虽《购销合同》约定“最终以实际用量为准”,新开元公司对《对账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用量,故本院依据《购销合同》认定货款金额为34560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文奥公司的诉请按1.5LPR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故酌定从开庭之日(2022年9月27日)起,以3456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包头市文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60元;
二、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包头市文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456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从2022年9月27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包头市文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42元,减半收取计350.71元(包头市文奥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刘艺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春 兰
书 记 员 刘 波
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12.24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