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

**、**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526民初3200号
原告:**(系死者杜建军妻子),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系死者杜建军儿子),男,200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杜为臣(系死者杜建军父亲),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上。
原告:郭引贤(系死者杜建军母亲),女,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上。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居,内蒙古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
区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区居然警苑5号楼1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68654428X9。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第三人:张春涛,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杜为臣、郭引贤与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春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补助金4028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06000元、鉴定费13910元,合计:12073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被告中标扎鲁特旗科尔沁沙地治理及重点区域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一批)3标段(工程地点: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中标当日被告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2020年7月28日,原告丈夫杜建军通过亲戚郭景金介绍,应聘到由第三人承包并施工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担任补栽未成活的树、铲除林间杂草、浇树等工作的领班员和更夫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杜建军食宿均在施工现场,食宿均由被告提供。杜建军由被告工地工长周凤全、技术负责人郭景金管理,郭景金负责技术指导、安排杜建军的日常工作和申请杜建军的工资,周凤全负责向第三人申请并向杜建军发放工资及在工地的生活费用。杜建军向郭景金和周凤全请示和汇报工作,但被告未与杜建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22日案涉工程完工,8月28日以后,按照被告的安排,杜建军一人在工地24小时值班。9月21日杜建军在工地值班凌晨3点多钟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凌晨5点多死亡。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死亡原因为扩张型心肌病导致其猝死。事发后被告拒不承认与杜建军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扎鲁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扎鲁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
并出具了扎劳人仲不字(2021)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扎鲁特人民法院做出了(2021)内0526民初4520号判决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内05民终1521号判决书,均判定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与杜建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其中标扎鲁特旗科尔沁沙地治理及重点区域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一批)3标段(工程地点: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中标当日被告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招工进行施工绿化工程。2020年9月21日杜建军在工地值班凌晨3点多钟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凌晨5点多死亡。扎鲁特旗XXX治安大队委托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亡原因。2020年12月15日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杜建军因扩张型心肌病导致其猝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被告将本应自行建设的中标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第三人,工人杜建军在工地值班时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外,最高法(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判决书,也确认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
七条的规定,直系亲属应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42359元×20年=847180元;丧葬补助金:通辽市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6714元×6个月=4028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父母二人月工资5000元×30%×12个月×5年×2人=180000元;儿子:月工资5000元×30%×12个月×7年=126000元元;鉴定费13910元,合计120737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争议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项:“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项:“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等情形的适用本法裁决,故原告应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为臣、郭引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青格乐图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