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303民初251号 原告:**,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区居然警苑。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62443元,以及截止到2022年2月28日的利息77894元(以上合计840337元);2、判令被告从2022年3月1日起,以未付劳务费7624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新开元公司是“乌海市海南区2016年城市棚户区配套经九路道路工程(以下简称:经九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2018年4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具体包括:道路土方、垃圾清运、砂砾垫层及3公里运土、小桥破除及基础开挖、装载机、水车、挖机(***挖机破碎)、***废弃土、***土等等。被告按照市场价格陆续给付劳务费。2019年6月12日,按照原告拉运土方、垃圾等运距的不同,被告与原告补签了两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书面形式确定了劳务的内容、单价、数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约定劳务费在2019年7月30日和2019年8月30日全部付清,如果甲方(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乙方(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后,被告仍然无法付清剩余劳务费用。在原告多次交涉下,2019年11月29日,被告下设的经九道路工程项目部财务和原告共同结算,被告出具两份《工程往来明细账》,两份劳务合同分别拖欠劳务费655927元和166516元,共计822443元。2020年1月被告又支付劳务费6万元,目前仍拖欠原告劳务费762443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新开元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提供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公章系伪造,被告从未刻过此印章,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工程往来明细账两份。证实: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承包范围为“道路土方,垃圾清运,道路沙砾垫层”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是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之前。2019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结算,该合同项下欠款金额为655927元。另一份承包范围为“道路土方,垃圾清运”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是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之前。2019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结算,该合同项下欠款金额为166516元。两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5条第1款第3项均约定“甲方(被告)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作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 第二组证据、新开元公司文件《生产经理委派书》、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照片。证实:1、在海南区经九路的起点树立的“乌海市海南区2016年城市棚户区配套经九路道路工程**”的宣传栏中显示:施工总承包单位是被告新开元公司,劳务管理员为**。2、2018年6月21日被告公司内部文件内新建字(2018)35号《生产经理委派书》,被告任命**为经九道路工程的生产经理。3、2021年1月28日,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新开元公司的委托向**出具的《律师函》显示,**是经九道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第三组证据:尾号752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付款截图。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两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被告给原告的部分付款情况,其中2019年1月31日被告通过对公账户给原告工商银行尾号为xxx的银行卡中转款105000元。被告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在2019年8月16日给原告转款2万元,2019年5月12日转款5000元。证实为了履行两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款项,说明两份施工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 被告新开元公司经质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公司认为公章系伪造,且从未刻过此印章。**2016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期限为三年,2019年5月12日**已离职,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对账单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的11月29日,该时间段**是无权签署上述合同和对账明细。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与被告公司的公章,只有**个人签字与常理不符。 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往来明细账,被告对**与原告签署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中,被告新开元公司向**出具了生产经理委派书具体负责经九路道路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加盖项目部公章,但**作为该项目生产经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新开元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关于工程往来明细账,结合被告新开元公司承认曾直接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该笔款项在工程往来明细账中真实存在,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承建乌海市海南区2016年城市棚户区配套经九路道路工程,原告承揽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补签了两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乌海市海南区2016年城市棚户区配套经九路道路工程,分包范围:道路土方、垃圾清运、道路砂砾垫层,实际施工包括3公里运土、小桥破除及基础开挖、装载机、水车、挖机(***挖机破碎)、***废弃土、***土等;分包工作期限分别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付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30日与2019年8月3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9年11月29日,被告新开元公司的经九路道路工程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合同项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76244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本案中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出具工程往来明细的行为能否对被告新开元公司产生效力即**出具工程往来明细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者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该争议焦点应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具体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委派书**为经九道路工程的生产经理,因此原告与被告委派人员**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系公司职务行为。结合原告与被告新开元公司经九路道路工程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以及被告新开元公司曾直接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可见被告系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分包涉案工程并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故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被告新开元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62443元。 关于利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5条第1款第3项均约定“甲方(新开元公司)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作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截止到2022年2月28日的利息77894元及从2022年3月1日起,以未付劳务费7624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该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2443元及利息77894元;二、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3月1日起以7624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至付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2元,由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裴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