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222民初664号
原告:李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祁连县某局,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八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卓(果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羊某某,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祁连县某局、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公司)、羊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祁连县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87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祁连县某局将祁连县老年人服务中心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某公司。但在实际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由本案被告羊某某挂靠被告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2021年6月2日,被告羊某某与二原告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羊某某实际施工的祁连县老年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的所有矿棉板、铝扣板、卫生间隔断、窗帘盒承包给二原告施工,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工期、付款方式等条款。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开始施工。2021年11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羊某某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装修施工款为288794元,被告羊某某以没钱为由并未支付装修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羊某某支付了50000元,剩余装修款238794元至今未付。
被告祁连县某局辩称,与二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中老年人服务中心工程由某公司与祁连县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祁连县某局已经按期支付了某公司工程款16910534.85元,剩余未支付款项因该工程消防设施未进行验收,工程尾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被告某公司辩称,与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某公司从未向二原告支付过款项;第三被告羊某某并非某公司员工,也不是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因此,被告某公司不应承担所谓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被告羊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装修施工合同。欲证实二原告与被告羊某某之间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对祁连县老年人服务中心的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祁连县某局出具的说明函、被告羊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欲证实祁连县某局协调后,二原告对之前起诉的案件申请撤诉。且羊某某也做出了承诺,但是至今未给二原告付款;
3.结算单、证明。欲证实2021年祁连县养老服务中心工程款为288794元,***和羊某某是同一人;
4.项目承包协议书、承包合同附合同。欲证实案涉工程系某公司分包给羊某某,属于违法分包。
被告祁连县某局对原告出示的装修施工合同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羊某某之间签订,与祁连县某局无关;对说明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函中并未承诺祁连县某局承担付款义务,对承诺书认为与祁连县某局无关;对结算单和证明认为与祁连县某局无关;对承包协议书、承包合同附合同认为祁连县某局并不清楚某公司与羊某某之间的关系,且该合同与祁连县某局无关。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装修施工合同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羊某某之间签订,该合同中也无某公司盖章,与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对说明函与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羊某某拖欠原告工程款,与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对结算单无异议,认为羊某某与结算单中署名的“***”系同一人,欠款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项目承包协议书、承包合同附合同无异议,认可羊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羊某某之间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且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已经完成,原告与被告羊某某之间已经完成了结算,被告羊某某挂靠被告某公司资质,对祁连县老年人服务中心实际施工,被告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羊某某挂靠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被告民政局对羊某某系实际施工人身份系明知。原告出示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祁连县某局认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祁连县某局已就案涉工程向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910534.85元,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出示了付款凭证,欲证实祁连县某局分7笔支付了前述工程款。
原告对祁连县某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某公司对祁连县某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祁连县某局已付工程款数额,某公司作为收款方,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与某公司无关,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出示了项目承包协议书。欲证实某公司和羊某某是挂靠关系,羊某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所有申请项目付款凭证中的签字是***(系羊某某的配偶),民政局对羊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是知情的。
原告对某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祁连县某局对某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祁连县某局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不清楚羊某某系挂靠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之后才清楚羊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某公司的证据能够与原告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且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羊某某系挂靠某公司资质,对祁连县老年人服务中心实际施工,祁连县某局对羊某某挂靠施工的事实系明知,对某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羊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祁连县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对祁连县老年人服务中心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10月15日,某公司与羊某某分别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项目承包合同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羊某某挂靠某公司资质,对祁连县老年人服务中心项目进行实际施工。2021年6月2日,羊某某与二原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对被告羊某某实际施工的老年人服务中心的所有矿棉板、铝扣板、卫生间隔断、窗帘盒等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结算单价,付款方式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11月30日,二原告与羊某某之间对装修合同进行了结算,羊某某应付装修款为288794元。后经原告催要,羊某某支付了装修款50000元,剩余装修款238794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祁连县老年人服务中心项目,祁连县某局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6167790.56元,祁连县某局已支付工程款16910534.85元,因该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变增了工程量,且消防设施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祁连县某局与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羊某某之间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双方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羊某某立即支付装修款238794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祁连县某局与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本院认为祁连县某局作为发包方,现已查明祁连县某局与某公司之间就祁连县老年人服务中心项目尚未进行竣工结算,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变增了部分工程量,祁连县某局已付工程款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多,在案证据无法查明发包方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本案中祁连县某局不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在挂靠关系下,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借资质的被挂靠方与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挂靠方羊某某拖欠原告装修款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亦不属于当事人间有约定的情形,故被告某公司也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装修款的连带责任。被告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装修款23879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