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3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辰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银匠窑村(包头市河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鑫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上诉人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辰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4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开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辰泓公司对新开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辰泓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与辰泓公司成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系***、***二人,实际履行方也为二人,新开元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挂靠人***、***在实际施工中以被挂靠人新开元公司的名义与辰泓公司签订,辰泓公司对与其成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系***、***明确知晓,对二人挂靠新开元公司也清楚知晓,因此与辰泓公司成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系***、***二人。且辰泓公司举证的对账单上只有***、***的签字,并没有新开元公司的签字盖章,进一步证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新开元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新开元公司与***、***对辰泓公司承担案涉货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系对法条错误理解。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此法条只是说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并未说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以物抵债条款系***、***与辰泓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辰泓公司应按约履行。辰泓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商明知抵顶房屋的具体位置及价格,可以推断辰泓公司抵顶房屋时就明知房屋是小产权房。***、***与辰泓公司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的:“如果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不理想需以拟建住宅房抵顶工程款时,甲方也同样以顶回的拟建住宅房顶抵乙方所供的混凝土款项,房价以建设单位抵顶价(每平米3500元)为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边墙壕村委会支付案涉工程款只达到约30%,即双方约定的抵顶条件“如果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不理想”目前已成就,且辰泓公司也当庭认可,边墙壕村委会抵顶给***与***房屋约1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在1200万元的范围内对欠付辰泓公司工程款全部以房进行抵顶。
本案是辰泓公司违约,并非***、***违约,不应计算利息。***、***多次找到辰泓公司要求依约抵顶房屋,但均遭到辰泓公司拒绝,因此本案是辰泓公司违约,并非***、***违约,不应计算利息。
辰泓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与辰泓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新开元公司。根据辰泓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混凝土价格调整函》中甲方处可以明显看出,与辰泓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新开元公司,辰泓公司已向新开元公司提供了货物,新开元公司理应对该买卖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其次,***、***二人仅在双方的对账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新开元公司自己称***、***与新开元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且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告知辰泓公司,不能以此来推定辰泓公司就知道其挂靠行为。即使***、***与新开元公司的挂靠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新开元公司与***、***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新开元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新开元公司与辰泓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如果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不理想需要以拟建住宅房抵顶工程款时,甲方也同样以顶回的拟建住宅房顶抵乙方所供的混凝土款,房价以建设单位抵顶价(每平米3500元)为准”,但是不能推定辰泓公司就知道该房屋系小产权房屋,辰泓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才得知,新开元公司要向辰泓公司抵顶的房屋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该房屋只有一张村委会出具的所谓的“房证号”。第四,辰泓公司已按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了所有的供货义务,但新开元公司未按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应向辰泓公司支付违约利息。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辰泓公司已向新开元公司提供了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新开元公司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向辰泓公司支付货款。其次,通过新开元公司向辰泓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可以证明新开元公司明知***、***以新开元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新开元公司不予制止,应当认定新开元公司是明确授权了***、***对外以新开元公司名义与辰泓公司进行买卖合同交易,新开元公司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责任。
***陈述称,第一,***和***没有资质与辰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上只有新开元公司公章,没有个人的签名。第二,案涉工程***只从边墙壕村委会收到2900万元左右工程款,顶房大约顶了1200万元,而***完成的工程价款达8600万元左右,顶房有边墙壕村委会开具的6张房票。第三,按照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并不违约,不存在利息问题。
***未作陈述。
辰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新开元公司支付辰泓公司货款32837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8月1日起计算,按照LPR的4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暂计至2024年5月22日为8387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开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5日,新开元公司与辰泓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新开元公司向辰泓公司购买商品砼,辰泓公司供货至昆区边墙壕村,用于昆区边墙壕村城堡安置小区2#、3#楼工程建设。完成单体住宅工程每10层时,新开元公司应在10日内支付辰泓公司所供单体住宅楼工程混凝土工程量值的70%,单体住宅楼工程封顶后10日内再付辰泓公司混凝土工程量值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新开元公司支付辰泓公司混凝土款时,如果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不理想需以拟建住宅房抵顶工程款时,新开元公司也同样以顶回的拟建住宅房顶辰泓公司所供的混凝土款项,房价以建设单位抵顶价(每平米3500元)为准。若新开元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承担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辰泓公司共计向新开元公司提供价值6784128元的商品砼,新开元公司支付3500380元,尚欠3283748元。2021年12月,案涉工程封顶。
***、***自认合伙从新开元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以新开元公司名义与辰泓公司签订上述买卖合同,与新开元公司系挂靠关系。新开元公司认可与***、***的挂靠关系。辰泓公司对挂靠关系不知情。
***、***主张,发包人昆区边墙壕村村委会已用案涉工程在建小产权房屋向其抵顶工程款,按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案涉货款应以房屋抵顶。辰泓公司认为上述房屋不能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不同意抵顶。
案件审理过程中,辰泓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4)内0204民初2597号民事裁定,保全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122534元财产。辰泓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挂靠人***、***在实际施工中以被挂靠人新开元公司的名义与辰泓公司签订,且辰泓公司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新开元公司与***、***应对辰泓公司承担案涉货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辰泓公司有权要求新开元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封顶,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新开元公司、***、***应在扣除5%质保金即339206.4元后,支付辰泓公司货款2944541.6元。***、***抗辩应按照合同约定用房屋抵顶货款,法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时,案涉工程刚开始施工,双方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亦未建成,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均未确定,不能认定双方就案涉货款达成了以房屋抵顶的合意,故对于***、***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辰泓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辰泓公司请求从2022年8月1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辰泓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辰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44541.6元及利息(利息以2944541.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辰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包头辰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90元,由原告包头辰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66元,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7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新开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二、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以房屋抵顶货款条款的履行问题;三、辰泓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新开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新开元公司与包头市昆都仑区街道办事处边墙壕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开元公司承包包头市昆都仑区街道办事处边墙壕村民委员会发包的边墙城堡2#、3#项目,工程价款由包头市昆都仑区街道办事处边墙壕村民委员会支付至新开元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新开元公司与辰泓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辰泓公司购买混凝土,新开元公司支付部分混凝土款后,扣除质保金尚欠辰泓公司混凝土款2944541.6元,故一审法院判令新开元公司支付货款2944541.6元,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依据新开元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判令***、***与新开元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予以认可。
其次,关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以房屋抵顶货款条款的履行问题。新开元公司与辰泓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新开元公司支付辰泓公司混凝土款时,如果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不理想需以拟建住宅房抵顶工程款时,新开元公司也同样以顶回的拟建住宅房顶辰泓公司所供的混凝土款项,房价以建设单位抵顶价(每平米3500元)为准”,该条款对抵顶房屋未作具体约定,且***拟用于抵顶的房屋系为村民建造的安置房,为小产权房,尚未验收交付,其抵顶货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新开元公司要求履行该约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辰泓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按照新开元公司与辰泓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付款期限“完成单体住宅工程每10层时,新开元公司应在10日内支付辰泓公司所供单体住宅楼工程混凝土工程量值的70%,单体住宅楼工程封顶后10日内再付辰泓公司混凝土工程量值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的约定,辰泓公司向新开元公司供混凝土至2022年6月,但至本案二审开庭,新开元公司仍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结合辰泓公司诉讼请求,要求新开元公司、***、***从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新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