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1914号
原告:***飞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982559343,住所地无锡市凤宾路优谷商务园39单元1104室。
法定代表人:支训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中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P2PT99M,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纺城大道299号深港都会广场9-1711。
法定代表人:谢洪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枫,该公司员工。
原告***飞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飞公司)与被告无锡中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无锡中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飞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153元及承担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初,中九公司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XDG-2016-31号地块项目物业用房装修屋顶花园等零星工程项目由其施工。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完成了施工,202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合计412153元,现中九公司仅支付了15万元。
被告中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中九公司与***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云飞公司承建中九公司发包的“XDG-2016-31号地块项目物业用房装修屋顶花园等零星工程”项目,施工事项为沥青混合料施工;付款方式为进场前预付15万元,完工后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
2020年9月28日,云飞公司向中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5万元;2021年2月3日,云飞公司向中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62153元。2020年9月30日,中九公司向云飞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20年10月15日,中九公司与云飞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总价合计412153元,云飞公司和中九公司分别在结算单下方盖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九公司与云飞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双方以签订结算单的方式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12153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以该总价为结算标准。现中九公司已经支付15万元,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至付款期限,故云飞公司主张中九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62153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应当在完工后七日内付清余款,双方结算单载明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故云飞公司主张中九公司承担以2621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实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中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飞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153元及以2621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20元,合计4536元由无锡中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飞建工有限公司预交,无锡中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飞建工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许纪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