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4民初2360号之一
原告:***飞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982559343,住所地无锡市凤宾路优谷商务园39单元1104室。
法定代表人:支训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德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96501977C,住所地无锡市惠山政和大道209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飞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德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原告***飞建工有限公司通知缴纳诉讼费4380元,但***飞建工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飞建工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李浩荣
人民陪审员 周为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伟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