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十八湾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十八湾绿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1民初270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北塘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十八湾绿化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茶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十八湾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2月25日通过朋友介绍至绿化公司工作,月工资5800元。后绿化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27日下午17时许,其在更换挖掘机履带时被砸伤左手大拇指。现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绿化公司在2016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 2、送货清单2份,证明由日历公司送给绿化公司的挖掘机配件,原告***负责签收; 3、劳动仲裁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 4、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与被告协商的过程; 5、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二次手术; 6、手术同意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手术是由**签字。 被告绿化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其为绿化公司员工,也为表姐**管理挖机。2016年2月,**告诉我要找一名司机,其根据**提供的号码联系了***。**安排***住在胡埭镇马鞍村茶场4号,该房屋属于绿化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是修理挖机的清单,因为不可能由我本人垫付款项,所以抬头就写了绿化公司,修理费由绿化公司垫付。**受伤后打电话给我要求送去手外科医院治疗,但我并未亲眼见到***受伤,我去接他的时候是在绿化公司,且已经是晚上七八点钟左右了。***做手术是由其签署的手术同意书,***的医疗费是由绿化公司垫付,但是为**垫付。***受伤的工地是绿化公司从无锡市金盛绿化有限公司承包的,但***并不是只在绿化公司干,其他地方也干的。 经审理查明:***因重物砸伤左拇指疼痛、流血、畸形两小时,被送至无锡市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开放性骨折、左拇指伸肌腱断裂”。 2016年5月6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下称***)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绿化公司之间在2016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日,***以***未提供与绿化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我以前帮***开过一个月的挖机,绿化公司缺驾驶员,**通过***找到我,**说工资做不了主,我和绿化公司老板谈了工资,并被安排住在位于胡埭茶场老板***的私房。为证明与绿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录像资料及手机通话记录。相关人员有***、***、***、挖掘机保养的高师傅、**等。绿化公司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称***开的挖掘机不是绿化公司的,是老板***弟弟的,而老板的弟弟在前两年已经去世,挖掘机留给了女儿**,但**不会管挖掘机,就把挖掘机给**管理。因此,招用***的事情是**负责,与绿化公司无关。而**是***的外甥,***是***的儿子,**是***丈人,他们之间都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病历、手术同意书、出院记录、送货单、录音录像资料等,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虽然绿化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挖掘机系**管理,***由**招用,但对送货单、录音录像资料、手术同意书、垫付医疗费用等与其之间的关系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系绿化公司员工。故根据现有证据,***提供的证据力明显大于绿化公司的辩解。因此本院确认***与绿化公司在2016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无锡市十八湾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在2016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市十八湾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芹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贞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