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02民初4240号
原告:徐州宏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徐州市鼓楼区殷庄路五金机电城15街区88号。
法定代表人:杨传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晚霞,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峰辰,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2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男,1984年7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昌华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蒋兆梅。
原告徐州宏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塔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徐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呼图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晚霞、沙峰辰、被告***、被告中国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施维修更换材料费用56134.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6时,被告***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长安大道与驮蓝山路时,因躲避车辆撞倒红绿灯及路灯,导致红绿灯及路灯损坏,维修及更换材料花费56134.28元。被撞的红路灯及路灯属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所有,该局于2016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在9月29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告***在中国人保呼图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保徐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要提供证据,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徐州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呼图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还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该保险可降低投保人的保费1283.44元,保险公司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2、被告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未停车直接驶离现场,系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商业险三者险条款的规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19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4、本案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适格主体应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因本案涉及的相应债权数额是不确定的,市容市政管理局将债权转让于原告,没有法律效力的,被告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且市容市政管理局转让债权时,该债权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5、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6时,被告***在长安大道与驮蓝山路发生交通事故。针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9日6时,***(男,56岁,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行驶至长安大道与驮蓝山路,因躲避车辆撞红绿灯及路灯,致红绿灯、路灯损坏,事故后***未停车驶离现场。
针对涉案损毁的信号灯及路灯,徐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委托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维修更换费用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的结论为:(1)徐州长安大道与驮蓝山路口北口号灯、路灯损坏维修更换工程送审金额49885.64元,审定金额47862.9元,审减金额2022.74元;(2)104国道路灯维修更换工程,送审金额8700元,审定金额8271.38元,审减金额428.62元。
另查明,涉案信号灯及路灯的所有人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该局于2016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转让方欠受让方因事故损坏长安大道与驮蓝山路口北口信号灯、路灯公用道路交通设施、现信号灯三组,数显计时器1组,信号灯杆1套,控制机主板,电缆电线、路灯、路灯杆一套等设施维修更换材料款项尚未结清,转让方对第三方***享有56134.28元的债权(侵权之债)自愿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抵付损坏的交通设施维护更换材料款项。”2016年9月27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专递送达给被告***。
还查明,被告***驾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种)、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金额20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碰撞长安大道与驮蓝山路的路灯及信号灯,导致路灯及信号灯损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民事主体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中国人保徐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构成逃逸;2、徐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与原告宏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3、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逃逸的问题。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事故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二是主观上为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追究;三是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发生事故后未停车驶离现场,但是并无证据表明被告主观上有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追究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对***的行为作出逃逸的认定,故被告中国人保徐州公司主张***的行为构成逃逸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二)徐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与原告宏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徐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因***驾车撞坏了其管理的信号灯及路灯而对***享有追索财产损失的债权,该债权不具有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徐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可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宏塔公司,且徐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已生效。
(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经审查,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相关情况,被告中国人保徐州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定,根据该份证据,原告已经初步完成了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的证明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徐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却未能举证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6134.28元予以确认。
(四)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19日,案外人徐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在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保徐州公司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为56134.28元,该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呼图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中国人保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2134.28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
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州宏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州宏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52134.2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州宏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正辉
审判员 蒋 敏
审判员 尹晓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