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宏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宏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3民初2668号

原告:徐州宏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殷庄路五金机电城15街区**。

法定代表人:杨传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晚霞,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峰辰,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大自然牧业市场**楼**

法定代表人:孟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徐州宏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塔公司)与被告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晚霞、沙峰辰,被告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宏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452939.93元,并给付违约金(自2016年2月2日起,以452939.93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交通设施工程,2016年2月2日双方办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了结算价格,被告至今仍欠452939.93元,虽经多次催要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汇和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回去核实,不认可违约金,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律规定。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我们财务不能出账,产生的利息我们不能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原告宏塔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汇和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民富大道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和工程进度”约定:工程名称为民富大道交通设施工程,工程内容为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采购,工程进度为自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完成(具备施工条件)。合同第三条“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合同金额为捌拾玖万零壹佰捌拾伍元肆角陆分;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工程价款的40%,工程完工正常运行后10日内甲方付该工程总造价70%,乙方移交验收报告,工程造价甲方给乙方以财政审计据实结算,市财政拨付资金到位后15日内甲方保证一次性结清工程余款。甲方按付款比例向乙方提取8.5%费用作为税金及管理费,乙方不需要再向甲方交任何费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及质量要求完成(经甲方同意,或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甲方每天按合同总价的2‰罚收违约金,由乙方负担;甲方按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否则违约承担同等责任。甲方处加盖被告汇和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孟勇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市财政拨付资金已于2015年9月底前全额付清。

后原、被告就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载明:劳务或分包单位为原告宏塔公司,施工项目名称为云龙区民富大道交通设施施工工程,单价、合价均为699380.25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699380.25元*8.5%为59447.32元。该结算单上还载明另外施工项目:分别为徐州市科技园周边道路大修交通标志、标线工程,单价、合价均为83435.2元;云龙区庆丰路交通设施工程,单价、合价均为295800元。合计1019168元。劳务或分包单位签认一栏载明:赵欢2015年2月10日。公司审核一栏载明:总经理孟勇2016年2月2日。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徐州市科技园周边道路及云龙区庆丰路交通设施工程项目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自认民富大道交通设施工程和庆丰路交通设施工程共收到被告工程款482793元,扣除民富大道交通设施工程8.5%的税金及管理费,被告汇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2939.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云龙区民富大道交通设施施工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52939.9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452939.93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支持违约金以452939.9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宏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452939.9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52939.9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4元,减半收取为4047元,由被告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蕾